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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初,经我村媒人李某彦介绍,我与被告郭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按照民间习俗经媒人手给被告各种款项共计5300余元。之后发现被告又与他人订亲,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被解除,婚事不成,我们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5310元,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共计5300元属实。2009年2月份经媒人对我说两家不成亲戚了,是原告先提出分手,按农村风俗,男方先提出分手,彩礼不予返还。况且以上彩礼是原告给我的赠与,也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李某彦介绍,两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经媒人李某彦手,被告郭某某接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有见面礼600元、看家费1100元、四样礼200元、过节600元、认亲2000元、给孩子见面礼200元、被告外出打工给其600元,以上共计5300元。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是婚约关系,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习俗被告郭某某接收了原告李某某彩礼5300元,其中大项款有3700元,由于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终止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元中的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首先违约,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赠与行为,故不应退还,该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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