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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郭某、汪某提供劳务者侵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1年7月2日出某,汉族,职工。

被告汪某,女,1976年8月22日出某,汉族,居民。系郭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汪某提供劳务者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特别授权),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经营的福满楼酒店准备开业招勤杂工。原告即去到酒店应聘。同月16日上午,被告郭某打电话让原告去酒店开始干杂活,并约定从当月开始,月工资600元。同月18日,原告在酒店的安排下与王某廷一起清理下水道,在干活期间被王某廷之妻徐艳华用撬杠砸伤头部,致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被告郭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是福满楼酒店的业主,在2010年12月16日上午并没有打电话让原告去酒店干活,更没有与原告约定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去到酒店是去应聘的,与被告汪某之间尚未建立劳务关系。2、原告的伤是被精神病人徐艳华打伤的,应由徐艳华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3、据了解,原告被徐艳华打伤是因原告先挑逗徐艳华说其“衅球”而引起的,原告对此事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0年12月我的酒店正在开业装饰之际,并发布招聘服务人员信息。同月18日上午,原告去到我酒店是应聘开业后服务人员的,我与原告间尚未建立劳务关系。2、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精神病人徐艳华造成的,应由徐艳华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2、叶县X镇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X组。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4、预交款收据9张,证明预付医疗费1900元。5、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住院、出某时间及总支付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支付交通费83元。7、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事发后双方曾协商。

被告郭某、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崔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未形成劳务关系。2、营业执照1份,证明饭店在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开业,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业主为汪某。3、王某、徐艳敏出某证词各1份。4、住院预交医疗费收据9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被告受王某委托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元及349.9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派出某有诱供现象,笔录不真实。对原告出某的X号、X号、X号、X号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有异议,住院时间有异议,从X号证据病案材料中长期医嘱可看出,原告住院时间截止到2011年1月7日。对X号有异议,双方未签字,形式不合法。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人出某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汪某经营的福满楼酒店(位于叶县X镇北水闸东200米路北)准备开业招勤杂工。原告即去到酒店应聘。同月16日上午,被告汪某打电话让原告去酒店开始干杂活,并约定从当月开始,月工资600元。同月18日,原告在酒店的安排下与王某廷一起清理下水道,在干活期间被王某廷之妻徐艳华(精神病患者)用撬杠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当日住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9日,原告办理出某手续。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3766.51元、门诊医疗费349.9元,支付交通费83元。其中,被告汪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99.9元,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审理中,原告曾提出某残鉴定,但因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另据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福满楼酒店经营业主为被告汪某。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雇佣原告崔某务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汪某赔偿,双方构成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汪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其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6.41元;2、误某741.96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17天);3、护理费741.96元(标准同上);4、交通费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17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6363.33元,被告汪某已经支付医疗费2299.9元应当扣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超高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辩称其不是福满楼酒店业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63.33元(含已经支付的229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汪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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