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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5年12月20日起任鹤煤集团公司运输带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处处长(正科级);2009年12月11日起至案发任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副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0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0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10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份和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平顶山市平顶山饭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平顶山市顺天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分两次所送现金各x元人民币,王某乙占有x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三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贾某某办公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贾某某所送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家属退出涉案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李某某所给的x元钱是业务经费,自己占用的x元中,x元用于业务开支使用了,另x元个人消费了。贾某某所送的x元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两次收受李某某x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王某乙收受贾某某x元是礼尚往来行为,且企业已改制完毕,被告人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份和年底的一天,平顶山市顺天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业务上的帮助,两次分别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人民币,王某乙收受后占有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将上述涉案款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8年初,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公司生产的矿用运输带价格要大幅上涨,李某某到我公司与我商谈价格问题,我说原材料价格上涨,皮带也要大幅涨价,李某某不同意涨太多。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共识,但李某某感觉价格还是太高,要求再降一些,并表示不会让我吃亏,事后会给我好处的。之后,我在谈定的基础上又下调了5-10元/每米左右,优惠后我们签订了供货协议,但具体给多少好处当时李某某没有说。到了2008年6、7月份,我们公司和顺天物资公司的生意已经发生,我正好到平顶山出差,我就和李某某打了电话,他就到我所住的平顶山饭店找我,李某某在宾馆的房间里对我说:“我们双方的生意已经做成了,因为你的帮助,也给我们公司最大限度的优惠,我也赚到钱了,按照咱们事先的约定,现在我公司资金紧张,先给你6万元,我们的生意也没有发生完,回来有钱了再给你。”然后将一个塑料袋子给了我就走了。我从平顶山回来后的第二天,到张某某办公室找到他,我对张某某说:“这次我到平顶山出差,平顶山顺天物资公司给了我6万元钱,咱们两个分了吧。”然后我给张某某留下3万元,我拿走了3万元。到了2008年年底,我到平顶山回访客户,我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到我住的宾馆又给了我6万元的好处费,回来后我又与张某某将这6万元回扣分了,我得了3万元,张某某得3万元。这些款我没有用于因公开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初,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矿用运输带价格要大幅上涨,我到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与时任该公司销售处的处长王某乙商谈价格问题,王某乙讲了许多原因,要大幅涨价,我不同意涨太多。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共识,但我感觉价格还是太高,我要求再降一些,这时王某乙提出他的业务经费紧张,如果再降价看我公司能否给他们销售处提一些业务经费,并表示不会让我吃亏。我考虑后认为这样做对双方并无损害,也有利于顺利开展业务,我就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乙在谈定的基础上又下调了5-10元/每米左右,优惠后我们签订了供货协议,但具体给多少业务经费当时没有说。到了2008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来平顶山了,住在平顶山饭店,说是来催催货款。王某乙给我打过电话后,我就准备了6万元现金,用一个塑料袋子装好后拿着去了平顶山饭店找王某乙。在王某乙住的房间里面,王某乙对我说:“我这次来主要是来找你催一下货款。”我说:“好的,我最近一段时间抓紧给你准备一下。”接着我对王某乙说:“你正好过来了,上次咱们在鹤壁谈协议时,我们说的业务经费我给你带来了,这是6万元,你们用吧。”王某乙当时笑了笑也没说什么,我将塑料袋子放下就走了。2008年年底,王某乙又来平顶山催要货款,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住在平顶山饭店。王某乙给我打过电话后,我就又准备了6万元人民币,用一个手提纸袋子装好,然后去了平顶山饭店王某乙住的房间,在王某乙住的房间里,王某乙对我说:“我这次来主要是来催一下货款。”我说:“行。这一、两天就给你准备些。”王某乙说:“好啊。”然后我们又谈了一些有关业务的事情,临走时,我对王某乙说:“你为我的业务没少操心,价格上也优惠了,这是给你的业务经费,你用吧。”说着我将手提纸袋子放下后就走了。我分两次给王某乙12万元人民币是因为2008年初,我在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谈供货协议时,王某乙在谈定的基础上又优惠了5-10元/每米左右,我和王某乙商量好的优惠后由我给他一些业务经费,当时也没有说具体给多少业务经费,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向我供了货,双方合作的很顺利,我也挣到了钱,所以我就分两次给了王某乙12万元的业务经费,同时我也是为了我以后的生意和王某乙搞好关系。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和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分两次给付王某乙12万元,王某乙共给付张某某x元,张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因公开支了。

4、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明细表,证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顺天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三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业务上的帮助,在其办公室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人民币,王某乙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将上述涉案款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元月份,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到平顶山市找贾某某催要货款。当时我住到宾馆,给贾某某联系好了以后,贾某某对我说:“我的公司成立了,到我公司看看吧。”我说:“好。”我就到了贾某某的公司。在他办公司聊了会儿话,贾某某从他的包了拿出了x元钱走到我跟前,放到我面前的茶几上,对我说:“过节了,也没啥好给你买的,这几年你也没少帮助我,这x元你自己看着买吧。”我说:“我不要,不用客气,咱们打交道这么长时间了,我也不缺什么。”停了十多分钟该吃中午饭的时候,我和贾某某一起去吃饭,贾某某就拿起那x元人民币塞到了我的包里,对我说:“你拿走吧,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然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吃过饭后我就回鹤壁了。贾某某给我送这x元钱,是因为贾某某是我们鹤壁煤业运输带公司在平顶山的销售代理人,我是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经理,在经销我们公司的产品上,我给他的价格比较低,这几年从中赚了不少钱,以前他为了表示感谢,过年过节给我送一些土特产,2010年元月份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去平顶山催要他的货款,他资金没有到位,当时没有给我货款,我也没有难为他,其次在2009年平顶山买方的接受价格下降了,他希望我们公司给他的价格在原来的基础上也能适当的下降,所以就给了我x元钱。这些款我也没有用于因公开支。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给王某乙x元钱,主要是王某乙原来是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科长,现在是主管销售的副经理,在前几年的交往过程中,在产品上他给我的价格比较低,我赚到了不少钱。这次王某乙来向我催要货款,我由于资金没有到位,也没有给他货款,他也没说什么,其次我希望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给我的价格相应的降一些。

3、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河南三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销售明细表,证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的业务往来情况。

综合证据:

(1)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2月20日起任鹤煤集团公司运输带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处处长(正科级),2009年12月11日起至案发任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副处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系国有独资公司。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浚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上交案件款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李某某所给的x元钱是业务经费,自己占用的x元中,x元用于业务开支使用了,另x元个人消费了。贾某某所送的x元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两次收受李某某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乙收受贾某某x元是礼尚往来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均证实其收受的x元款均未用于公务开支,贾某某给钱的原因亦是感谢王某乙在业务上的帮助,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企业已改制完毕,被告人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案发任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副处级),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贾某某x元贿款,且该事实的发生,是在2010年5月13日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之前,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属于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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