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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帅(现外逃)、毛某(现外逃)预谋拦路抢劫到台陈×中上学的学生。后三人在临颍县X村路口西至台陈镇安庄教堂附近的路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将途径此地的赵××、梁某×、梁某×、袁某×、梁某×、李某等六名学生随身所带的生活费抢走,三人共抢得现金205元,所抢现金被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孩拦住,穿棕色上衣的孩威逼其掏钱,其掏出三十元钱给穿白上衣的孩,后穿棕色上衣的孩还威逼其交出手机,嫌旧没要等事实。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其与赵××、梁某×、袁某×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孩拦住,穿棕色上衣的孩威逼梁某×和袁某×分别交给他二十元钱和五十元钱,穿白色上衣的孩威逼其和赵××掏钱,赵××交给他五十元钱,他给了穿棕色上衣的孩,随后他们让梁某×、袁某×、赵××先走了,后其被迫交出五元钱等事实。被害人梁某×、袁某×、赵××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梁某×陈述一致。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孩拦截,其逃跑时被穿棕黄色衣服的孩追上,并被拽到安庄教堂门前,另外两个孩跟了过去,抢走其五十元钱的事实。

4、证人辛某、尼某、袁某、王某×证言证明,抢劫案给赵××、袁某×、梁某×、梁某×、李某造成了心理伤害。

5、临颍县台陈派出所证明,王某乙抢劫案同伙毛某、李某帅二人在逃。

6、临颍县台陈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证明,2010年5月16日梁某×、赵××等台陈×中学生遭到同一伙人抢劫,经调查王某乙、毛某、李某帅有作案嫌疑,同年10月12日下午在台陈镇X路口到临颍县的公交车上将王某乙抓获。

7、临颍县台陈派出所情某说明证明,王某乙供述五起抢劫案中于庄煤场、祁庄路口附近两起无受害人报案。

8、王某乙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王某乙对在2010年5月16日下午伙同李某帅、毛某骑摩托车连续抢劫过路学生的犯罪事实及衣着特征等情某作了详细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关于本案还有临颍县台陈×中证明证明,针对该校学生的抢劫犯罪,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王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畸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乙所提“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畸重”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较大,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根据王某乙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定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三次当场强行劫取6名被害人205元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赫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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