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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村方向行驶时,行至淅川县X村黄某坝水库路段,三轮摩托车冲出路外,掉进水库,造成三轮车乘坐的同村村民刘XX、潘XX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各项经济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潘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魏某甲、魏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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