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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某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高冢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郭某某,第三人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金捷公司对铃某株式会社享有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是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2、作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应考虑整车的设计形状,因此采用整体视觉观察的判断方式。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所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各个主要部位如车头、油箱、发动机、排气管、座垫、车尾等处的形状、连接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虽然铃某株式会社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车头前灯的形状上存在区别,但对于相应的摩托车的整体形状来说,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不同款式的产品,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相混淆,故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鉴于由上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对金捷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第X号决定。

铃某株式会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第三人未指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其引用的13篇对比文件均未逐一详细陈述无效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剥夺了原告充分答辩的权利。二、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的标准有误。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提到了“一般消费者”一词,但没有明确指出“一般消费者”的含义。被告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常规性设计进行比较,采用的是对摩托车不甚了解的消费群体作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因此其审查决定错误。三、被告采用的判断方法错误。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要部的定义以及要部确定方式,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和车头前灯、发动机以及车头前部均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要部位,将给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美感带来很大影响,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是本案中外观设计的要部。被告采用了整体视觉观察的方式,而没有对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视觉比例进行详细对比是错误的。此外,摩托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其轮廓和主要部件的构成已经不可能有大的突破,其整体车身、车架和主要部件的布局已经成为此类摩托车的基本构成,均很相似。被告对主要部件的连接和布局作出对比也是错误的。四、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不相同、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轮廓、各主要构成部位如油箱、坐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和车头前灯、车把、后视镜、前挡泥板、下导流罩的形状和轮廓差异明显。由于整体是局部的集合,各部位形状、轮廓的不同必然引起整体视觉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不相同亦不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单独对比的方式进行比较,不存在所谓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原告对“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理解有误。二、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按照所提交的证据逐一陈述了意见,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并针对对比文件重点进行了意见陈述,故被告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三、《审查指南》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被告没有必要在第X号决定中予以重复。四、本专利所涉及的是摩托车产品,一般消费者难以确定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原告所说的多个部位为要部的判断方法实质上即是综合判断的方法。五、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原告所述的区别,但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微小变化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分开,故二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金捷公司述称:一、由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请求原则一节并未规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只能是一篇,第三人已指明“最为接近的是证据1、5、12和6、7”,因而被告没有违反请求原则。并且,第三人已经就本专利与证据1-12逐一进行了对比,原告可以逐一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比对、陈述意见,被告亦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利。二、《审查指南》对于判断主体有明确表述,被告没有必要在其决定中重复。三、由于很难确定摩托车产品的要部,且一般消费者并不了解摩托车有那些部位是要部,因此,作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应考虑整车的设计形状,采用整体视觉观察的判断方式。四、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原告从摩托车的前面轮廓和各主要构成部位,侧面各主要构件的形状、轮廓,上面观察的油箱、坐垫等构成部位的形状、轮廓进行对比,是把摩托车的整车分割开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判断的方式,不仅不符合综合判断方式,也不符合要部判断的方式。被告进行的相近似对比是正确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三人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铃某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见附图1)。

2003年11月11日,金捷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附件5是专利号为(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对比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于1997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名称为“摩托车”。该专利公报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前侧立体图和后侧立体图(见附图2)。

2003年12月11日,金捷公司补充提交了附件6-附件13。

铃某株式会社于2004年1月5日针对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金捷公司应当指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同时说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

2004年5月20日,金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附件1-13进行了归纳,并以证据1-12的序号重新进行了编排,明确证据1-12中,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最接近的是证据1、5、12和6、7,并将本专利与证据1-12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其中证据5对应于附件5(即对比文件)。

铃某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28日针对金捷公司的意见陈述提出,金捷公司应当指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说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

2004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捷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4年6月14日,铃某株式会社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金捷公司提出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最接近的证据1、5、6、7和1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陈述了意见。

2004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专利公报复印件、金捷公司和铃某株式会社的意见陈述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某定,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可以将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中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定,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第四部分第六章某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某定,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中,应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单独进行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只能采取单独对比的方式,而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审查,则需要首先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而将其他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进行对比,因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某于请求原则中“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是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并非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的要求。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告有关被告应当要求第三人明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主张,是对《审查指南》请求原则中这一规定的错误理解。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采用单独对比原则,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不仅指明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最接近的5个在先外观设计,并且针对本专利与其提交的12个在先外观设计逐一进行了详细对比,原告亦就第三人明确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最接近的5个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意见陈述,而这5个在先外观设计包括了被告在的X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因此,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并未违反请求原则,亦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利。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某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将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并对一般消费者的特点进行了界定。因此,被告没有必要在其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重新对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专利涉及的摩托车产品属交通工具,其一般消费者应为摩托车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虽然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明确限定本专利的消费者群体,但不能由此认定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错误,故原告关于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涉及的摩托车产品的构成部件较多,并不存在特定朝向,在使用状态下也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其各主要部件的设计均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故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即由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应当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采用整体视觉观察的判断方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当将摩托车的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车头前灯、发动机以及车头前部作为要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该项主张亦证明构成摩托车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这些部件对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均具有较大影响,其关于摩托车产品中多个要部的主张是对于要部判断理解上的偏差,其实质上仍属于综合判断方式。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采用要部判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其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1、均由车架、车轮、油箱、车座、发动机、车把、前罩、中后部罩壳、排气管等部件构成;

2、前、后轮均为辐条式;

3、前轮的轴线与车前罩前端位于同一垂直线上,尾架后端与后轮后侧亦位于同一垂直线上;

4、油箱和座垫表面上轮廓线自左至右为:油箱上表面曲线从低至最高点再下降,再与座垫上表面曲线几乎光滑连接,座垫前半部分下凹后上升,并与一向上倾斜直线相连;

5、中后部罩壳整体逐渐向后上方翘起,并具有两个凸出部;

6、发动机为立式发动机,其所占据的部位具有透空感;

7、排气管从发动机中部伸出向斜下方弯曲,并向后上方倾斜。排气管包括小直径圆管部、锥形过渡段和大直径圆管部;

8、座垫后部尾架上设有条扶手,后挡泥板末端扬起。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车头前罩:从摩托车的前面观察,本专利车头前罩整体呈扁平状的类六边形形状,其下部安装有一个呈长方形的前灯;对比文件车头前罩整体呈正梯形,其下部安装有一个呈倒梯形的前灯。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车头前罩整体轮廓呈上大、下小、中部略鼓的形状,对比文件车头前罩整体轮廓呈后仰的“L”形。

2、前转向灯、后视镜、车把:二者的前转向灯与车头前灯的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的车把向下倾斜,安装有一对后视镜;对比文件的车把水平,没有安装后视镜。

3、前档泥板:从摩托车的前面观察,本专利前档泥板自前减震支架向外侧伸展,遮盖了部分前减震支架,使前减震支架给人以被分为上下两截的感觉;对比文件的前档泥板自前减震支架内向前等宽伸出,前减震支架向下自然延伸。

4、油箱: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的油箱上表面轮廓为弧度较大的拱形、下表面轮廓为弧度略小的波浪线形、前后收敛成纺锤状,油箱表面的各曲面过渡部分棱角分明,高度大,纵向较短;对比文件油箱上、下表面轮廓大部分为直线,油箱表面的各曲面过渡部分光滑圆润,高度小,纵向较长。从摩托车的上面观察,本专利的油箱前中部明显向外突出,其前部内凹呈“>”形;油箱盖周某部分凸起,其余未凸起部分轮廓大致呈横放的叉子形。对比文件的油箱后中部略鼓,其前部轮廓呈一直线;油箱盖周某部分成长条状凸起。

5、坐垫: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的座垫上表面下凹部分的弧度较大,后表面较短,下表面较长,轮廓为斜线段,前表面倾斜度较小,与下表面几乎成直角相交;对比文件的上表面下凹部分的弧度较小,后表面较长,下表面较短,轮廓为水平线段,前表面倾斜度较大,与下表面圆滑过渡。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的坐垫前、中、后基本等宽,对比文件的坐垫前端明显收敛。

6、中后部罩壳: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的中后部罩壳由独立的两部分构成,其中部断为两截,断开处为后轮安装支架与坐垫底部车架的连接处;对比文件的中后部罩壳由接合在一起的三部分构成,整体轮廓连贯、流畅,其遮盖了后轮安装支架与坐垫底部车架的连接处。

7、下导流罩: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发动机的左下部安装有一个下导流罩,对比文件发动机的左下部没有下导流罩。

8、整体轮廓:从摩托车的前面观察,本专利的摩托车前部轮廓为:(前罩上部)向外侧扩展的弧线,(前罩中下部)向内收敛的直线,(前罩下方)向外微鼓的弧线,(车体中部)向外微鼓的弧线,车体中部的前挡泥板伸展至前减震支架外侧;对比文件的摩托车前部轮廓为:(前罩大部分)向外侧扩展的直线,(前罩底部至车体中部)向内收敛的弧线,车体中部的前挡泥板收敛在前减震支架内侧。从摩托车的侧面观察,本专利每一部分如油箱、车体罩、坐垫和尾部各自独立、棱角分明,其车体盖向上翘起,前挡泥板体积较大;对比文件从头部到尾部相连,油箱体积较小,车体罩盖与车体成为一体,前挡泥板体积很小。

本院认为,摩托车产品均由车架、车轮、油箱、车座、发动机、车把、前罩、中后部罩壳、排气管等部件构成,并且上述部件的连接及布局等亦多为常规性设计,因此,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不应因这些常规性设计近似而认定两外观设计相近似,而应重点考虑其各构成部件设计上的变化是否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通过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比较可知,两外观设计不仅在各主要构成部件如车头前罩、前转向灯、车把、前挡泥板、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下导流罩等的外观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并且,这些部件设计上的差异已经导致摩托车产品整体轮廓上的变化,使本专利摩托车整体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的美感印象有别于对比文件,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摩托车各组成部件及整体轮廓上的不同设计,并非局部、细微的差别,上述差别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了明显变化,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差异,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据此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宣告其无效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考虑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故其应当在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评述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铃某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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