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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乙雇佣工人在河南省舞阳县X村开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1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一品黄山牌假冒伪劣卷烟x支。经鉴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价值x.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x支,价值x.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但提出自己只包装一少部分卷烟且每箱只盈利约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乙雇佣工人在河南省舞阳县X村开始包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1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一品黄山牌假冒伪劣卷烟x支。其中已包装的成品卷烟x支计160条,未包装的半成品散支卷烟x支。上述假冒伪劣卷烟价值x元,成品卷烟的价格为50元/条,包装的卷烟每箱可盈利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供述证明杜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到14日雇佣工人在舞阳县X村包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x支,1月17日被查获。每生产一箱可获利50元。

2、证人杜某丙、韩某丁、杜某丙、杜某丙、杜某丙、杜某丙、孙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至1月17日在杜某乙的非法假冒卷烟生产点包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在章化乡X村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人为杜某乙、杜某丙,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乙所生产的x支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其中一品黄山成品卷烟x支计160条,半成品散支x支,价格为50元/条,价值共计x元,卷烟数量、品牌与被告人杜某乙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包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点、时某、数量等,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案件侦破过程证明被告人杜某乙雇佣工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杜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某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x支,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其中的x支半成品的卷烟价格的认定,该53万支半成品卷烟虽未包装,但烟支上印制有中品黄山品牌名称,应认定为有品牌卷烟,其价格应按有该品牌卷烟制品的价格即50元/条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假冒伪劣卷烟x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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