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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北京市大成律师某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1年10月13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葛某伙同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丙(已被判刑)等人在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甲(另案处理)家中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时,被民警查获,共查获黄果树牌卷烟x支,红金龙牌卷烟x支,滤嘴棒x支。经鉴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和滤棒共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某丙等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共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葛某辩称,同案犯李某丙等五人的供述均为虚假的,自己不是烟机老板,只是受叶县X村民王某某之托,在村X路口望风几次,去过烟机场两次,一次是王某某让去看烟机场,一次是去为中午吃饭。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涉案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本案是加工假烟,是制造假烟的一个中间环节,且涉案烟草未销售,这与进入流通区X区别;第二,被告人不是烟机老板,只是一个望风看路口,到过现场的角色,且在整个犯罪中未获得任何利益,系从犯,也没有在现场被抓,应区别于已处理的其他同案犯,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庭审中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葛某开始组织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丙(已被判刑)等人在舞阳县X村居民李某甲(另案处理)家中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2010年12月6日被查获。从现场共查获黄果树牌卷烟x支,红金龙牌卷烟x支,滤嘴棒x支。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和滤嘴棒共价值x元。从李某丙身上查获其记某入帐显示12月6日当日收入为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李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4日前两三天,被告人葛某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找到自己,让在军李某丙找房子做假烟。后李某丙将本村村民李某甲家的房子介绍给葛某使用,过了两三天葛某就找人收拾了房子,并让李某丙到烟机场帮忙记某入帐,买菜、米等日用品,一天工资70元。烟机是几天后葛某拉过来的,11月24日左右开始生产假烟,在烟机上干活的人分成两班,一班四个人。葛某一般不在机器上,平常让他本村的陈某某管事。烟机主要是赚取加工费,李某丙每天都记某有收入帐,帐上显示自11月30日至12月6日的收入情况,其中12月6日当日收入计x余元。同时证明案发当日上午葛某曾去过烟机场拿走5000元,被抓获的有同案犯崔克红、谢某、万某元、赵某兵,都是在烟机上加工烟条的,有着不同的分工,烟机老板葛某几乎每天都去一次,晚上去的多,主要是到烟机场看看,看帐收钱,另外葛某还租着李某甲家的房子办公谈事。葛某常在李某甲家喝茶,和陈某某谈烟机上的事,有时也把自己喊过去算帐。

2、同案犯谢某供述证明自己是在涉案烟机上干活,每日工资70元,自己还在烟机上放一辆拖拉机每天20元,并证明了李某丙等同案犯在烟机场的分工,烟机老板是被告人崔国红,平时不常在烟机场,安烟机那天自己在场,并且还有被告人葛某。自己见葛某去过四五次,开红色面包车或黑轿车,每次都是转转看看,有时也问烟机师某生产情况。知道他是老板是见他去好几次,又听崔克红说他就是老板。加工的卷烟为散花牌。

3、同案犯崔克红供述证明自己是自2010年11月14日晚去到章化军李某丙烟机场干活的,开始是收拾房子安烟机,24日以后安装后开始生产,自己主要是看大门、记某、记某用的配件、原料等用品。是陈某某介绍去烟机上的,烟机老板是陈某某和葛某,他俩是一个村的。平常见陈某某在管事,葛某不常去,自己在干活时见过葛某四五次。他去都是去烟机房转转,问问机器顺不顺和生产情况。在干活时还曾听到陈某某和葛某打电话,葛某每次来有时开红面包车,有时开黑色红旗轿车,都去到烟机房后面隔两排的那一家,葛某一过去,陈某某就也过去,那家老头不让别人进,说人家正在里面说事。同时证明李某丙等人在烟机上的分工,与同案犯李某丙、谢某供述相印证。

4、同案犯万某元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正在和李某丙等五人正在生产假烟时被当场抓获及每人的分工。从2010年11月24日装好烟机自己就在烟机场干活,每天70元。烟机老板知道有陈某某,因为他一直看着烟场,大老板是葛某,有时见他隔两天去一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葛某。

5、同案犯赵某兵供述证明自己是涉案烟机上的烟机师某,每月工资5000元,并证明了同案犯李某丙在烟机上的分工,并证明葛某曾去过烟机上,问过自己烟机运行是否正常,烟条质量等问题,与李某丙等供述相印证。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家的房子在2010年11月份经李某丙介绍租给了在李某甲家生产假烟的人办公,李某丙租房时说烟老板葛某想租住说事办公用,自己也想着家里就自己一个人,同意出租,每月200元。租住后葛某就常过来,一过来就喊陈某某过来说事。葛某有时开一辆黑色轿车,有时开面包车。与李某丙等供述相印证。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家开烟机场的工人租着自己家的房子睡觉,听说烟老板是一个叫国红的人,这个人自己见过几次,每次他来时别人喊他“国红”,他每次来都去李某甲家,来时有时开红面包车,有时开黑色轿车。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葛某是烟机老板,是自己娘家村上的,自己丈夫李某丙就在他的烟机上干活就抓,并证明烟机上除租用本村李某甲家房子外,还租用着李某甲、李某甲家的房子,李某丙出事后自己曾给葛某打过电话,他说正在给李某丙他们跑事,让别着急,结果他也被抓了。

9、证人万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丙找自己租李某甲家房子用过,案发后知道是李某甲家安烟机场的人用的,李某丙等人被抓走后听庄上人都说烟机老板是葛某。

10、证人郭某、师某、孙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时的物品及程序合法,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相一致。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黄金龙牌烟支6万某,芒果树牌烟支9万某及滤嘴棒、烟机及接嘴机各一台及扣押的帐册六本,与李某丙供述相印证。

12、物证记某本六册与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证明12月6日烟机场收入为x余元。

13、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舞阳县烟草局行政执法材料等证明舞阳县烟草局与公安机关配合办案,所查获的两种烟支及滤嘴棒共价值x元,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李某丙等五人、证人张某辨认烟机老板系被告人葛某。

15、身份证明及侦破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系抓获归案,与查证相一致。

16、李某丙等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已被认定,同案犯李某丙等五人也因此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共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同案犯李某丙等人于2010年12月6日被当场抓获并一直分别关押至今,不存在有串供的可能性,且案发及时,五人供述自然,并且所有供述都证明烟机老板为被告人葛某,通过照片辨认均指认出葛某,这又能与证人李某甲、李某甲、张某、万某丁证言相互印证,并且在被告人葛某去时所驾驶车辆、言行、面貌特征等具体细节上都供证一致,而被告人葛某所辩称的受叶县X村叫“王某某”所托在村外望风,只是去过两次烟机场等辩解。经查,所称的“王某某”经当地派出所证明并无此人,李某丙等人供述烟机场人员中均未显示有此人,且其所辩称望风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据此,被告人葛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

从犯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判处免刑或缓刑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系初犯,且表示真诚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某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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