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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徐州一建海南开发公司、文昌市财政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地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X号港澳(申亚)大厦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原地址:海口市保税区隔网外围商贸一条街第9-2-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文昌财政局)。地址:文昌市财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符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文昌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开发公司、文昌市财政局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理、被告文昌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7年5月至8月间,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原文昌市财政税务局先后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向文昌农业银行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原文昌市财政税务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文昌农业银行已依约将250万元转至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帐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文昌农业银行已多次向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催收,但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至今仍未清偿。2000年3月,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文昌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享有,自即日起由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取代文昌农业银行对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享有全部债权,并将债权转移通知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因此,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原文昌财政税务局先后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显已构成违约。另,文昌农业银行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故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文昌财政税务局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文昌市财政局作为其承继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文昌市财政局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50%范围内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文昌财政局辩称,1997年5月至8月间,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原文昌市财政税务局先后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实,但文昌财政局作为保证人所某供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条款无效;文昌财政局为徐州一建海南公司贷款提供保证虽有过错,但文昌农业银行在与文昌财政局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时,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审查保证人的某格,是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过错的主要民事责任;且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文昌农业银行并未在两年内向文昌财政局催收还款,2000年6月20日文昌财政局虽然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直至2002年7月27日才在报纸上公告向文昌财政局主张权利,故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向文昌财政局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所欠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250万元,应由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偿还,文昌财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对文昌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文昌农业银行)与徐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开发公司(1999年1月4日更名为徐州一建海南开发公司简称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原文昌市财政税务局(1999年更名为文昌市财政局)先后于1997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9日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向文昌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分别为9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均为9.24‰,文昌财政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文昌农业银行已依约分别于1997年5月23日、6月23日、8月2日将9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本金250万元转入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帐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未依约清偿,仍欠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2000年3月,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文昌农业银行将上述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享有。2000年6月12日和20日,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均向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和文昌财政局发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和文昌财政局均分别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回执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仍未偿还该借款。2002年5月30日,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催收贷款,同年7月27日,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更正启事公告,向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和文昌财政局催收贷款。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该三笔借款,至今仍欠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其利息。2003年6月2日,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文昌财政局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50%范围内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回执、催收公告、工商企业档案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文昌财政局先后于1997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9日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内容,均系文昌农业银行与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其利息。由于文昌农业银行已将该三笔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这样,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就取代了文昌农业银行,成为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新的债权人,因此,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请求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应将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文昌财政局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文昌财政局虽然做为保证人并某订了贷款保证条款,但被告文昌财政局是国家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可见,文昌农业银行与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文昌财政局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担保条款,依法均应认定无效。而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昌财政局虽于2000年6月12日和20日均分别在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发送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回执上盖章确认,但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直至2002年7月27日才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文昌财政局主张权利,可见,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向被告文昌财政局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文昌财政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被告文昌财政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5月23日起、80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6月23日起、80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8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

二、驳回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请求被告文昌财政局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向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负担。原告长城公司海口办事处已预付(略)元,尚欠(略)元,被告徐州一建海南公司应在执行阶段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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