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蒲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32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7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4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34岁,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32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蒲某某为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证人周某凤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27日,蒲某某被殴打致伤。后被送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993元。蒲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家属进行生活护理。后经洋浦公安局委托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进行鉴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的住院病历;2、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的疾病证明和护理证明;3、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有关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原审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蒲某某主张李某甲等四人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但是,蒲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李某甲等四人所为,也就是说,蒲某某未能证明李某甲等四人有侵权行为并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蒲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蒲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7日上10时许,上诉人乘坐三轮车前往干冲医院看望在该院留医的弟弟蒲某达,当车行至儒兰居委会出口处的大榕树下,上诉人蒲某某停车在附近小店买香烟,这时在此守候多时的四被上诉人无理殴打上诉人,先是被李某甲和李某乙手持木棍从背后袭击上诉人头部,续而被上诉人符某某和李某丙又手持棍棒迅速加入共同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四被上诉人乱棍打得周身多处受伤。后上诉人才被送往干冲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四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835.24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四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蒲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四被上诉人所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周某凤出庭作证及王英女、李某爱的证言。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周某凤出庭作证,又提供了洋浦夏兰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佐等四个人殴打蒲某某致伤的情况证明》,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蒲某安、王琼寿、孙剑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王英女、李某爱的证言只能证明损害之事实,不能指出具体的致害人;周应凤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且自己所作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洋浦夏兰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佐等四个人殴打蒲某某致伤的情况证明》证明李某丙与蒲某某曾在干冲派出所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且李某丙提到"如果我方负蒲某某和蒲某达的医疗费,就不付给蒲某达所中私彩的奖金";关于蒲某安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在调解中"李某丙和其母亲属愿意赔偿,但没有提过有打人的事实";关于王琼寿的调查笔录证实,在调解中"李某丙亲属有人承认是四个人打的。"关于孙剑的调查笔录中提到"时间久了,记得不清楚了"。从以上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证明蒲某某有被打的事实,后干冲派出所组织蒲某某和李某丙及亲属进行过调解,但由于调解同时还涉及到蒲某达被打之事,被上诉人一方只有李某丙在场参加调解,且只是李某丙的亲属有人承认打人之事,故调解行为的客观存在并不等同于其打人事实之存在。以上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打人之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全部提出异议。故所列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2年12月27日蒲某某被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四人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受害人应提供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以及行为违法性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蒲某某只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受殴打之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及与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3元,由上诉人蒲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慧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