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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国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国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王××、国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前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者相撞,致两车受损并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三颗牙齿外伤性冠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左角损伤,住院11天,后原告进行了牙齿烤瓷治疗。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烤瓷牙齿根据具体情况,一般5-10年适时更换一次,所以原告后期还需至少更换五次烤瓷牙。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其是被告国药××公司雇佣的员工,车祸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其公司垫付的现金33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表示认可;住院医疗费认可,对正式的门诊票据认可,后补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以估价单的价格为准;对原告的误某证明不认可;对鉴定结论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9时3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国药××公司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前右转时,遇原告武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者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武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送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颈项软组织挫伤,三颗牙齿冠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级),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27.9元、门诊医疗费4282.5元;其中被告国药××公司支付门诊费用910元,垫付现金33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负同等责任。2011年5月26日经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某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伤前在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误某证明。交通费363.5元;原告提供西安市X区东林车行定额发票证明其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花费修理费1400元;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应按保险公司评估单认定的330元计算。另查,陕××号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驾驶被告国药××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武某撞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与原告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车主,被告国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员,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110.4元,被告国药××公司已垫付4210元,尚余2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11天计为330元;陪某,因原告未提供其爱人的具体误某损失证明,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11天计为550元;误某,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标准,误某25天计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363.5元;财产损失费330元。由于原告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医疗费290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50元、误某1500元、交通费363.5元、财产损失费33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973.9元;返还被告国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10元。

二、被告国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60%比例给付原告武某交强险限额外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国药××公司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某员王某利

人民陪某员郑世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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