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诉王某丙、第三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第三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丙以其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中宇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通知中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原来还起诉有卞跟党,2009年12月8日原告撤回对卞跟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我院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8月14日、2010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4日7时王某丙驾驶卞跟党的豫x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王某利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李××死亡,公安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是职务行为,是受安徽中宇公司洛阳办事处主任严立权的委派与受害人李××、刘××到山东为公司做售后服务,返回途中出的事故。王某丙已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宇公司述称:中宇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被追加为第三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丙非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丙是受中宇公司洛阳办事处主任严立权(其行为属个人行为)的指派而非中宇公司的指派或委托,严立权虽是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推定其所有行为均有中宇公司承担,严立权个人租车使用(交给王某丙驾驶)行为与中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宇公司不应该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中宇公司已按工伤对李某伟进行了处理,因此中宇公司不能因一次事故作出两次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宇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设立办事处,原办事处立任为严立权,2009年3月严立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拘批捕在逃。王某丙于2007年9月份到中宇洛阳办事处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11月20日严立权安排王某丙、徐某某等人到山东维修挖掘机。2008年11月23日22时王某丙驾驶卞跟党的豫x号轿车从山东薛城返回,24日7时在连霍高速x+400M处开封县境内与停在道路上王某利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豫x车上乘车人二原告之子李××和刘××死亡,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勘验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利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丙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部分已由我院于2009年4月9日审结。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李××系中宇公司员工,受中宇公司指派到山东维修挖掘机。事故发生后,中宇公司与二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中宇公司赔偿二原告x元,目前实际支付x元。王某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卞跟党,卞跟党将车辆租赁给洛阳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此车租赁给严立权。在本案中,二原告起诉有卞跟党,在审理中对其撤诉。此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丙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中宇公司提交的严立权批捕在逃信息表、工伤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王某丙受中宇公司洛阳办事处主任严立权指派,作为司机在与其他人前往山东维修机械的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王某丙是执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洛阳办事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宇公司承担。中宇公司辩称王某丙不是其公司员工,执行的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受严立权个人指派为严立权个人服务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与中宇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这是中宇公司没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中宇公司在本案中还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宇公司抗辩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不能重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二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而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王某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二原告承担1350元,中宇公司承担4100元(此项费用二原告为中宇公司垫付2590元,待其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