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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河南省南阳市X区新华办事处城建所所长期间,与陆某、胡某、魏某合伙在南阳市X路X号搞房地产开发。口头约定分别由陆某、胡某、魏某负责贷款筹资经营,李某负责协调关系。后陆某、胡某等人在白河信用社、谢庄信用社贷款40万元,胡某在安皋信用社取出魏某母亲袁保兰的存款10万元。2005年6月28日,李某、陆某、胡某、魏某与南阳市公房管理处签订协议,以50万元购买南阳市公房管理处位于南阳市X路X号共有房屋27.5间,605.35平方米。2005年8月22日,胡某与申国奇签订施工协议,以盖两单元四层民房承包给申国奇。因解决建房占地,四邻通风采光、临街房仿古建筑等问题,李某参与协调。2006年9月13日,李某、陆某、胡某、魏某、乔某、常杰芳申请翻建房子(两层),南阳市新华城建所同意盖章、新华街道居委会盖章。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违章建筑不予查处。解放路X号实际共建两栋X层2套单元房和临街两层9间门面房。李某参与了该处房产的销售,并与陆某、胡某、魏某各分得一套门面房。经河南省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李某分得的门面房价值x.38元。2、房产开发商关××为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申请书,于2009年七八月份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李某现金1.2万元,李某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胡某、陆某、胡某、邹××、刘××、付××、高××、刘××、杨××、訾××、武××、陈××、张××、田××、郭××、关××、张××、陈××等人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李某身份的情况说明,南阳市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会议记录,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以合作开发房产为名,非法接受他人财物x.3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李某主体资格、合伙经营、帮助关××办理建房手续、收受关××x元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新华街道党工委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城建所职责范围以及南阳市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民房改建审批、违章建筑查处的职责;证人陆某、胡某、魏某证言以及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利用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以与请托人合作的名义,为陆某等人开发违章建筑提供审批,不予查处,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得门面房一套作为利润。李某供述以帮助关××办理建房手续,收取关××现金1.2万元,有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证实李某的供述在关××的陈述之后。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系合作建房经营取得的利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价值x.38元的门面房及现金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与他人合伙建房分得门面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我实际参与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我收受关××的1.2万元是我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的书面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对李某上诉所称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进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的分析,不再赘述。李某的上诉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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