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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人欧某家中,将其卧室内的抽屉撬开并盗走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刘某将该金手链返还被害人欧某,并于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连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盗手链照片,情况说明,(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申请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3日主动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欧某,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刘某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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