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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何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x红

委托代理人郭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路x

原审第三人党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何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刘x,被上诉人李xx、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原审第三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何xx系杨xx之外祖父母。杨xx父母杨x红、李x萍(李xx、何xx之女)于2009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19日,李x萍因医疗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杨xx之父杨x红、李xx、何xx之女李x娥、李玉x以及李x萍所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三官庙村部分干部代表李x萍家属与院方协商赔款事宜。次日,杨x红、李x娥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补偿李x娥家属39万元。在三官庙村干部的协调下,双方商定将赔偿款交由第三人党xx保管,由李xx、何xx之女李x娥设置密码,待杨xx成年后再将该款项交付杨xx。之后,将该款项存入第三人党xx名下,由李x娥设定密码。杨xx之父杨x红认为李xx、何xx已表示将李x萍全部赔偿款归杨xx所有,并由第三人党xx保管至杨xx成年。李xx、何xx称其从未有过上述表示,亦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多次主张自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杨xx和第三人互相推脱。另查,李xx、何xx育有三女一子,除女儿李玉萍死亡外,其余两女一子已成年,均有劳动能力,对李xx、何xx亦有赡养能力。

2010年5月李xx、何xx诉至法院称,其女儿李x萍系杨xx之母,2010年1月19日李x萍因医疗事故死亡,院方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39万元,该款项一直由杨xx法定代理人杨x红保管,经其多次催告,杨xx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杨xx给付其死亡赔偿金各13万元。

杨xx辩称,其母李x萍去世后,李xx、何xx已明确表示将医院给付的死亡赔偿金39万元全部给予其,并委托第三人党xx保管,李x娥设置密码,李xx、何xx已明确放弃该笔款项,现反悔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请求驳回李xx、何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xx述称,李x萍死亡时,其在医院,双方如何协商的其并不清楚,只是说要在其名下给杨xx保管这39万元,村上说是李xx、何xx不放心杨xx父亲的为人,才由其保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何xx作为死者李x萍的父母并未以任何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李x萍死亡赔偿金份额,应当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故李xx、何xx要求杨xx及第三人党xx给付李x萍死亡赔偿金之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应先支付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用。医院的赔偿协议仅笼统的写一次性赔偿,并无明确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在分割该款项前应扣除李玉萍的丧葬费,根据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标准为x.5元(x元/年÷12月×6月)。李xx、何xx及杨xx均系死者李x萍的被抚养人,故应留足其应得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x萍虽为农村居民,因考虑其赔偿数额已达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因李xx、何xx共有四个子女,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元(x元×11年÷4人),何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5元(x元×15年÷4人)。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x元×9年÷2人)。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后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鉴于杨xx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和教育,却遭丧母之痛,故应适当予以照顾,剩余死亡赔偿金x.6元应由李xx、何xx、杨xx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何x.2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党xx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证明,李xx、何xx亲口表示对补偿金一分不要,叮嘱第三人保管好,等杨xx十八周岁时再将补偿款给杨xx。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双方在医院怎么协商,都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因第三人不知道在医院的协商过程就否定李xx、何xx已经放弃补偿款的事实,更不能因此否定李xx、何xx在家说过放弃补偿款的事实。党xx证言、杨x详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和李x娥谈判时的表示,均证明李xx、何xx亲自表示放弃了赔偿款项。鉴于上述事实,李xx、何xx已经表示放弃,且通过第三人设立账户、将款项交付第三人,就足以证明李xx、何xx放弃赔偿款项的法律行为已经完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何xx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李xx、何xx辩称,一审认定李xx、何xx从未放弃过该款的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李x娥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个人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

党xx认为,杨xx的上诉是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010年1月19日李x萍因医疗事故死亡,院方一次性给付的死亡赔偿金39万元,应由李x萍的父母李xx、何xx及子杨xx享有。因李xx、何xx作为死者李x萍的父母并未以任何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李x萍死亡赔偿金份额,故李xx、何xx应当对该死亡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现李xx、何xx要求杨xx及第三人党xx给付李x萍死亡赔偿金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xx上诉认为李xx、何xx亲自表示放弃李x萍死亡赔偿金份额,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驳回李xx、何xx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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