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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马某帅。婚后不久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内向,很难与人相处,我俩暗中斗气。我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好,再加上有一个7岁的男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从2007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生一男孩马某帅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后,马某帅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婚前财产被褥六套;被告有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乐华牌彩电一台、家具一套。上述财产原、被告分居后在被告处存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后无某款、无某、无某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且分居已满四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许。男孩马某帅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其抚养对其生活不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应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关于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台、125型红色摩托车一台的所有权,因涉及他人权利,应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男孩马某帅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王某乙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年9月1日之前执行一次。

三、财产,被褥六套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洗衣机一台、乐华牌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胜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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