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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陕县恒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县恒缘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荆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中国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诉被告陕县恒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恒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李艳辉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彦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闫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恒缘通公司辩称,该车系我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我公司要求反诉,原告作为豫x号货车专职司机,却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给我公司遭成重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48元,并对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2、本案的事故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4时,李艳辉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彦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某彦、卫万胜当场死亡,杨繁、闫某受伤。闫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挫裂伤;2,左眼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肺下叶挫伤;4、左肾挫裂伤。住院53天,花医疗费x.6元。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闫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

另查明:1、王某彦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车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以陕县恒缘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受害人闫某系司机,从业资格证显示: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有效期2013年1月31日。3、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为x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4、被告恒缘通公司在庭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保险单抄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人李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驾驶人王某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重型罐式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闫某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某530元,护某6515.8元。原告系司机,有从业证明,按上年度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256.8元。伤残赔偿金x.7元,鉴定费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部分票据无时间,连号较多,应从郏县至王某来往出租车票据3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故请求精神抚慰金x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恒缘通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抗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陕县恒缘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闫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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