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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家军、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谭某甲驾驶其自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与姚志勇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伍某、陈某有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志勇、原告、伍某、陈某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志勇、原告、伍某、陈某有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601.80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43.40元;4、营养费30元;以上合计1775.2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被告谭某甲辨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谭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姚志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贵港市公安局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伍某、陈某有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志勇、原告、伍某、陈某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志勇、原告、伍某、陈某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1.76元。被告谭某甲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1.7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x元/年÷365天×1天=43.40元;2、交通费:20元;两项合计63.40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40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3.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4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3.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4元,被告谭某甲负担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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