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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光工贸公司)诉被告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张福刚,被告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光工贸公司诉称:怡光工贸公司与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在2002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承担该公司“x玉米纤维浆粕及x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玉米秆浆粕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工作。怡光工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水资源研究所递交了“委托书”及项目有关的工程工艺技术主要污染强和区域自然环境资料,并向其支付了工作经费25万元,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而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应按协议的约定于2002年8月31日前向怡光工贸公司提交玉米秆纤维浆粕及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成果报告,但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至今未向其提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怡光工贸公司于2004年、2005年多次向对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返还工作经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答辩称:1、答辩人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0年6月3日,答辩人接受怡光工贸公司的委托编制《年产1万吨玉米纤维浆粕及5000吨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评大纲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随后成立了项目工作组派专人进行现场勘验,当月完成了该项目环评大纲报送怡光工贸公司,由其上报河南省环保局。河南省环保局同意按该大纲组织实施。之后,我们经过多次试验、对比形成了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按约定于2002年8月初,完成了该项目报告书初稿。所以我们已完成了义务;2、怡光工贸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辅助义务,违约在先。怡光工贸公司应向我方提供“双标准”而未提供,造成了我们无法对该项目最终定稿;3、怡光工贸公司除无权要回已支付的费用,还应向我方支付剩余的报酬。我方在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环评及科研工作。在怡光工贸公司不提供环评报告所依据的“项目环评标准”的情况下,即垫支为完成报告作了大量工作,形成报告初稿。所以怡光工贸公司还应支付剩余的10万元。

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反诉称:我所于2000年6月3日接受怡光工贸公司的委托,为其编制拟开发项目环评大纲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所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年产1万吨玉米纤维浆粕及5000吨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并报怡光工贸公司及河南省环保局。我所按河南省环保局批复进行组织实施,最终完成了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但怡光工贸公司没向我们提供当地环保部门针对该项目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及建设该项目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无法最终完成印刷环境影响报告书。故要求对方支付其拖欠的技术咨询费10万元。

怡光工贸公司反诉答辩称:1、我们认为该技术合同带有欺骗性,体现在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编制的环保报告是在2000年7月、2002年3月进行模拟试验,这些工作全部进行完毕后,在合同要约第二条中承诺满足环保要求,承担技术责任的基础上,我方在2002年6月5日才签订的协议。之后,我们于2005年1月和2005年5月20日给对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一直不予答复。直到2005年7月6日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向我方出具一份经费情况说明书,称其已完成了报告书,同时称我们还欠对方10万元工作经费;2、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向公司提交环评成果报告书,但其至今没有提供属于根本违约。对方在反诉状中称我方没有提供两个技术标准才没有最终完成环评报告书是不正确的。在环评大纲第46页约定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协调有关单位完成,并且在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负责技术责任,满足环保主管部门要求。另外,在我们起诉到温县人民法院时,对方辩称该项目是重污染项目,不能达到环保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怡光工贸公司于2000年6月3日委托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编制国家新材料高技术产业化专项《年产1万吨玉米秆纤维浆粕及5000吨降解薄膜》示范工程环评大纲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在当月完成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该大纲约定该评价工作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监函(2000)X号审查意见中第二条:评价标准由焦作市环保局商温县环保局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当地实际情况行文明确。随后,双方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怡光工贸公司委托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承担“x玉米纤维浆粕及x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玉米秆浆粕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工作的协议书,主要约定:1、怡光工贸公司:1)于任务“委托书”送交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后十日内向其提供与环评项目有关的工程工艺技术、主要污染源强和区域自然及环境概况资料;2)为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的现场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生活条件;3)负责向环保主管部门呈报“环评大纲”和“环评报告书”并承担会务工作及费用;4)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环评经费;2、黄某水资源研究所: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评价报告书;2)对所提供的成果报告承担技术责任,满足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对成果报告进行技术答辩;3)于2002年8月31日前,向怡光工贸公司提交“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公司年x玉米秆纤维浆粕及x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成果报告书;如因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技术原因,评价报告未获通过,其需重新工作,费用自理;3、本工作经费共35万元,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经费为19万元,玉米秆浆粕生产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费用为16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怡光工贸公司支付给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第一批经费为25万元,待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提交全部成果报告书时,怡光工贸公司向对方支付剩余经费10万元。其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怡光工贸公司如约向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支付了第一批工作经费25万元。随后,怡光工贸公司以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该项目环评成果报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返还其支付的工作经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2000年6月3日怡光工贸公司委托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编制《年产1万吨玉米秆纤维浆粕及5000吨降解薄膜》环评大纲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双方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项目的环评大纲、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监函(2000)X号审查意见、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水资源研究所于2000年6月3日接受怡光工贸公司的委托负责编制《年产1万吨玉米秆纤维浆粕及5000吨降解薄膜》环评大纲及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后,怡光工贸公司与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在2002年6月5日就“x玉米纤维浆粕及x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玉米秆浆粕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工作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

诉讼中,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确认至今仍未向怡光工贸公司提供正式的环境影响成果报告书。但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豫环监函(2000)X号关于该项目审查意见第二条“评价标准由焦作市环保局商温县环保局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当地实际情况行文明确”即双方所称的“双标准”应由哪方提供,首先,依据黄某水资源研究所编制的环评大纲关于工作分工中所述该评价工作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以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对提供的成果报告承担技术责任,满足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从上可看出对于该项目的评价工作以及协调各单位共同完成的义务及需满足环保部门审批需要的义务均在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其次,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所称该“双标准”的提供是由怡光工贸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怡光工贸公司应在委托书送交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后十日内向其提供与环评有关的工程工艺技术及主要污染强和区域自然环境的资料”,本案中对于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为2000年6月3日,且该条所称是在提交委托书后十日内而提供的以上资料,而双方所争议的“双标准”是在河南省环保局在2000年7月31日的审查意见中所提及,据此可以认定怡光工贸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双标准”;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工作条件予以认可。黄某水资源研究所辩称由于怡光工贸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环评报告使用的“双标准”而使其无法对该项目最终定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怡光工贸公司要求提供“双标准”,依法律的规定,应视为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对技术资料、数据的认可。综上,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应对其无法作出最终的定稿负有责任。双方协议约定项目的环境影响成果报告书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提交怡光工贸公司,怡光工贸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向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支付了工作经费25万元,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但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项目环评报告书,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怡光工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2002年6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两项工作,即由黄某水资源研究所承担x玉米纤维浆粕及x降解薄膜产业示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玉米秆浆粕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也分别作出约定。本案中,由于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已完成了玉米秆浆粕黑液污染负荷模拟试验研究并做出了实验报告,怡光工贸公司应履行支付该实验费用的义务。故该项实验所需的费用16万元应当在怡光工贸公司已支付的工作经费中予以扣除。对于黄某水资源研究所反诉称其应当由怡光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咨询费10万元的请求,鉴于其没有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在2002年6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怡光工贸公司工作经费九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河南省温县怡光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7元,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负担1683元;反诉费2550元,由黄某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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