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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袁某与被告胡某、袁某、袁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原告袁某

被告胡某

被告袁某

被告袁某

原告郭某、袁某与被告胡某、袁某、袁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原告郭某和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袁某、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袁某诉称,被继承人胡某名下股市中的24万元,属于原告郭某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于2009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言将24万元给原告袁某,对此原告郭某表示同意。因原、被告对遗产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按遗嘱继承处理。

被告胡某、袁某、袁某辩称,母亲胡某生前留言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其名下股市中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子即胡某,与第二任丈夫生育二子一女即袁某、袁某、袁某。胡某与原告郭某于2000年4月24日结婚,后因故离婚,并于2006年10月18日复婚。胡某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2010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遗产。

另查,胡某生前在日记本上自书留言载明“看来我是不行了,我在股市尚有23万,全部留给姑娘儿某了,我在生命即将终束之时,全部有他照顾”。该留言落款处有郭某书写“以上我妻的留言我证明,郭某2009.9.22”的内容。目前,胡某在海通证券上海枣阳路营业部内的股票市值为人民币25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胡某日记、股票对帐单、结婚证、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郭某表示,胡某日记内容是本人无意间看到并在上面留言的,虽然日记不是遗嘱,但本人同意胡某的处理意见,愿意将本人名下股市中的财产赠予女儿袁某。原告袁某提出,母亲已在日记上明确表示其股市中财产给原告,故该财产应归本人所有;被告袁某曾因诉讼给付了母亲5万元,母亲生前委托原告将该5万元归还袁某,为此原告予以垫付(提供袁某的收条),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话,要求先于清偿母亲的债务。被告胡某、袁某、袁某认为,日记上没有母亲签名,也没有注明日期,即使原告郭某签字证明也不能作为遗嘱处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母亲去世后,被告袁某确实收到袁某给付的5万元,但这是袁某与袁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袁某的意见。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系被继承人胡某的配偶,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袁某、袁某系胡某的子女,均为胡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公证、自书、代书等方式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虽然,被继承人胡某生前有处分财产的意向,但其仅通过日记的方式表达,事后亦未作出郑重声明,通常日记只能反映事主当时的心理活动;胡某在该留言上没有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原告郭某在该留言上签字证明,并不是有效自书遗嘱的必要要件,故胡某的留言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规定,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胡某在股市中的资产属于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析出一半份额归郭某所有,其余作为胡某的遗产。庭审中,郭某表示愿意将其名下股市中的财产赠予袁某,系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无不妥。胡某的日记虽无遗嘱效力,但从侧面可以反映胡某死亡前对女儿袁某的依赖,表明袁某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袁某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至于袁某要求清偿母亲债务一节,因被告方予以否认,而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的事实存在,故本案无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在证券公司中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袁某、袁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人民币3430元,被告胡某、袁某、袁某各承担人民币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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