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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平顶山市X村的吴宏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时风”牌拖拉机去至鲁山县X村张某甲的预制板厂,欲让张某甲帮助将该拖拉机出售。次日上午,在吴宏涛没有提供拖拉机相关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从中介绍,吴宏涛以377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斗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而后又以265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头卖给了被告人贾某。经查证,该拖拉机系平顶山市X镇居民张某丁2011年9月9日晚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头价值5000元,拖拉机车斗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盗拖拉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被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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