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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住进其朋友“施某某”登记的城厢区X街道某某宾馆X房间。而后,张某(已作行政处罚)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时,应李某要求替李某纳了该房间的押金人民币200元。当晚8、9时许,张某来到该房间与被告人李某聊天期间,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在旁边观看。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欲退房时,张某以自己要住下为由叫李某要退房,并交纳了当天的房金。当晚,被告人李某又在该房间住下。同月18日6、7时许,张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带陈某乙(另案处理)到该房间。而后,张某、陈某乙在该房间内拿出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吸食。随后,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某某宾馆X房间自2010年3月4日以“施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后一直续住至同月18日早上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某某宾馆X房间系以“施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16时许,其到某某宾馆X房间找被告人李某聊天时,张某也在该房间,李某求其帮忙交房间押金,其答复身上没钱,李某说要退房,这时,张某说晚上要住在该房间,就拿出200元要其帮忙去交,自己就将钱交给服务员。当晚不清楚谁住在该房间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计三次到李某住的某某宾馆X房间,第一次是3月16日晚上8、9时,第二次是3月17日,第三次是3月18日早上。共二次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第一次是3月16日晚上8、9时自己带冰毒去吸食;第二次是3月18日早上陈某乙带冰毒去吸食。因李某上没钱,其于3月16日中午帮李某了200元的房间押金,3月17日为李某了300元的开房费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言,证明3月18日7时许,张某打电话说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宾馆,叫其一起去找李,其与张某入李某房间后不久,就在该房间与张某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6、某某宾馆押金凭据,证明“施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登记入住X房间(后换401)的事实;

7、某某宾馆费用明细表,证明X房间于2010年3月16日下午交预付款200元、同月17日下午交预付款200元、同月17日晚交预付款50元的事实;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某与被告人李某在上述时间段频繁进行联系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及张某、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0年3月16日中午其入住朋友“阿头”登记的某某宾馆X房间,当时该宾馆服务员说该房间的房金还能住一个晚上,但要再交押金。后张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时,其答复在某某宾馆X房间,张某示要过去后,其要求张某忙交纳房间押金。后二人在房间内聊天,当晚张某到该房间与其聊天时,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离开。同月17日中午,其要退房时,张某与陈某乙来到房间,张某其再住下由张某房金,后张某拿出300元叫陈某乙交房金。当晚,其与女朋友就在该房间入住。同月18日上午6、7时许,张某打电话说要带陈某乙到X房间,其知道陈某乙是卖毒品的,又不便拒绝,就叫女朋友先离开。张某、陈某乙进入房间后,其在卫生间洗澡,其洗完出来看见张某、陈某乙在房间的茶几上吸食毒品,其也上前吸了一口。而后,三人即被公安机关某场查获的事实。

(二)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去宾馆开个房间休息,后以同案犯佘某美为主三人共同出资并以佘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城厢区X街道某某宾馆X房间。同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经商量后决定不退房,并转到该宾馆X房间入住。同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眼镜彬”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X房间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一起吸食。同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又先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关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当场查获上述人员,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及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及佘某贵驾驶小车载其和女朋友关某从涵江区X区某某宾馆X房间,其发现佘某美在房间内,且房间里有很多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后其打电话叫“丹丹”送500元的冰毒到该房间。当日21时许,“丹丹”送两小包冰毒过去并收下其给的500元后离去。其就与被告人李某及佘某美、佘某贵、关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快吸食完的时候,佘某美的一个女朋友也来到该房间参与吸食,并拿出300元要再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即打电话向“丹丹”购买1克的冰毒,后“丹丹”送来两小包冰毒并拿走李某的500元钱离开,李某与该女子吸食冰毒。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27日22时许,其进入某某宾馆X房间后,看见被告人李某与佘某美及另外二男一女在房内,其看见茶桌上摆着吸食冰毒的工具就拿起来吸了两口,发现没有冰毒了,即问哪里可以买到,佘某美说有钱就可以买到,其答复身上只有300元并拿出来,佘某美说不够的他出,这时,被告人李某就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过了十几分钟,一女孩敲门送入冰毒后离去。其与被告人李某就开始吸食。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4、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16时许,其与林某到某某宾馆X房间玩,后其到朋友家去。当日23时许,其又到该房间后,看见林某跟三男一女吸食冰毒,其也参与吸食,而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5、同案犯佘某贵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及佘某美在莆田城里玩累后商量一起出资去宾馆开房间休息,三人即到某某宾馆登记房间,因只有佘某美携带身份证,就以佘某美的身份证在总台登记了X房间,房金是三人一起出资的,一般都是三个人平分,有的时候谁的口袋没钱,另外二人就多出一点。次日,三人决定不退房,并转到X房间。同月26日凌晨,“眼镜彬”打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来到该房间并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其与被告人李某、佘某美、“眼镜彬”就一起吸食冰毒。接下与被告人李某和佘某美又决定继续在该房间住下。同月27日中午,佘某美在该房间睡觉时,其与被告人李某到江口找林某玩,后带林某林某女朋友到某某宾馆X房间。后其与佘某美外出吃饭,被告人李某即吩咐返回时带些吸管和锡纸。其与佘某美饭后带回吸管和锡纸到房间,林某即打电话叫人送500元的冰毒到该房间,当日21时许,一女子送两小包冰毒过去并收下林某给的500元后离去。其就与被告人李某及佘某美、林某和林某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快吸食完的时候,佘某美认识的一个叫“双双”女子也来到该房间参与吸食,发现没有冰毒了,即问哪里可以买到,佘某美说有钱就可以买到,“双双”答复身上只有300元并拿出来,佘某美说不够的他出,这时,被告人李某就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不久,那个卖冰毒的女子又送来两小包冰毒并说要500元,因佘某美正在打电话,被告人李某即拿出200元加上“双双”的300元递给那女子。而后六人又开始吸食冰毒。不久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6、同案犯佘某美供述,证明2010年5月24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及佘某贵在莆田城里玩累后商量一起出资去宾馆开房间休息,三人即到某某宾馆登记房间,因只有自己携带身份证,就以自己的身份证在总台登记了X房间,房金是三人一起出资的,一般都是三个人平分,有的时候谁的口袋没钱,另外二人就多出一点。次日,三人决定不退房,并转到X房间。同月26日凌晨,“眼镜彬”打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来到该房间并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其与被告人李某和佘某贵、“眼镜彬”就一起吸食冰毒。接下自己与被告人李某和佘某贵又决定继续在该房间住下。同月27日中午,自己在该房间睡觉,醒来后发现被告人李某、佘某贵、林某及林某女朋友在该房间聊天。后其与佘某贵外出吃饭,饭后佘某贵买回吸毒工具吸管和锡纸到房间,这时,林某就打电话叫人送500元的冰毒到该房间,当日21时许,一女子送两小包冰毒过去并收下林某给的500元后离去。其就与被告人李某及佘某贵、林某和林某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自己认识的一个叫“双双”的朋友也来到该房间参与吸食,发现没有冰毒了,即问哪里可以买到,自己说有钱就可以买到,“双双”说身上只有300元并拿出来,自己说不够的自己出。被告人李某就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不久,那个卖冰毒的女子又送来两小包冰毒,因当时自己正在打电话,具体由被告人李某交接。警察查房时发现他们在吸食冰毒,即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0年5月24日15时许,其与佘某美、佘某贵在莆田城里玩累后商量去宾馆开房间休息,三人即到某某宾馆登记房间,佘某美用他的身份证在总台登记了X房间。次日,三人决定不退房,并转到X房间。同月26日凌晨,“眼镜彬”打电话与自己联系后,来到该房间并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其与佘某美、佘某贵、“眼镜彬”就一起吸食冰毒。同月27日中午,其驾车载佘某贵到江口找林某玩,后又带林某林某女朋友到某某宾馆X房间聊天。后佘某美、佘某贵外出吃饭,当日19时许,佘某贵、佘某美饭后带回吸毒工具到房间,林某就打电话叫卖冰毒的“丹丹”送500元的冰毒到该房间,当日21时许,“丹丹”送两小包冰毒过去并收下林某给的500元后离去。其就与佘某美、佘某贵、林某和林某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快吸食完的时候,佘某美认识的一个叫“双双”也来到该房间参与吸食,发现没有冰毒了,即问哪里可以买到,佘某美说有钱就可以买到,“双双”答复身上只有300元并拿出来,佘某美说不够的他出,自己就打电话联系“丹丹”说要1克冰毒。不久,“丹丹”又送来两小包重1克的冰毒,自己就拿出200元加上“双双”的300元交给“丹丹”。而后自己与“双双”开始吸食冰毒。不久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某向法庭提供了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某某宾馆押金凭据、续交押金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放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某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某、逮捕证等证据。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一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伙同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其并没有以经营吸毒场所为谋生手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房间使用人,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称其并没有以经营吸毒场所为谋生手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房间使用人,其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李某自2010年3月16日中午至同月18日6、7时许入住城厢区X街道某某宾馆X房间以及自2010年5月24日下午至同月26日凌晨伙同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共同出资先后在某某宾馆入住208、X房间并在其入住的房间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谢某、张某、陈某乙、张某、陈某乙、林某、刘某、关某等人的陈某乙证实,且能与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其入住的房间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是否以经营吸毒场所为谋生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定罪,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其入住及与同案犯共同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无罪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在伙同同案犯佘某美、佘某贵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陈某乙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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