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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客运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二份,一份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保单号:x),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x)。2010年2月26日豫x客运汽车在浙江湖州市宁杭高速往南京方向28公里+750米处与苏x(苏x挂)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车头受损及路产受损的后果,经事故认定豫x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在上述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这一损失,但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时,被告给予车损的配件价格与原告购买的配件价格相差太多,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因由原告民事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被追尾车辆苏x(苏x挂)在籍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对与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的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90元。2010年2月26日豫x客运汽车在浙江湖州市宁杭高速往南京方向28公里+750米处与苏x(苏x挂)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验,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购买配件共花费x元、修理工时8300元、全车线路维修费1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作业费500元、清障服务费450元、路产损坏赔偿2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10元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豫x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购买配件费费用x元、修理费8300元、线路维修费1500元、事故现场施救作业费500元、清障服务费450元、路产损坏赔偿2960元;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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