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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乙、侯某丙、李某与赵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乙,男。

原告侯某丙,男。

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原告侯某乙、侯某丙、李某与被告赵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赵某、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军、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赵某德驾驶市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700M处时与过往的行人李某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被告市运公司是该车的管理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x.10元。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德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在市运公司挂靠,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认定事故车辆和公司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审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经年检并且驾驶人员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不合理的部分应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赵某德驾驶市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使至12Km+700M处时与过往的行人李某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李某爱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害人李某爱,原告支出医疗费893.93元。李某爱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某系李某爱的被抚养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价值570元的交通费票据。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市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赵某德系赵某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赵某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某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爱死亡,双方分别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所确认,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市运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有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认定分担。又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要求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应由赵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项下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为x.6元(5523.7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1元(3682.21元×10年),原告请求x元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93.93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93.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市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x.1元,由被告赵某赔偿60%即x.66元,另40%由三原告自理。上述赵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负赔偿款共计x.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59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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