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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曾用名贺X)。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甲从原告处借走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利息以还款时最高利率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只说明有钱就尽快偿还。但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避而不见,玩失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350元(x×5.25%×7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是从原告母亲的手里拿的钱,钱是原、被告两人一起用的,实际是两人借原告母亲的钱。被告并没有失踪,今年3、4月份两人还有联系,被告的父亲也跟原告的母亲联系,要求将事实说清楚,但遭到拒绝。综上,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某(曾用名贺X)与被告刘某甲系同学。200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某兰的人民币贰万元正(¥:x.00)利息按银行的定期利息付给贺某兰。注:年利率为1.98%”。该笔借款由原告的母亲交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系原、被告两人向原告母亲借的,系两人一起用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98%。该利率未违反国家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按还款时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98%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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