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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XX,原告之母,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同原告。

被告赵某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灞桥区X组。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朱XX、被告赵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6年5月15日,原告父母因夫妻不和、家庭暴力,经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支出的需要,原判决确定的3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且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费非常困难,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后,再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赵某X辩称,其现在无正常收入,离婚时所分的房款在去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还欠有债务,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赵某X、朱XX于2006年5月15日,经大连市XX人民法院(2006)沙民权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孩子赵某随朱XX生活,赵某X自2006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商品住房、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所尽义务不够,遂引起诉争。被告于2010年初自山东XX回家后,至今未找到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学费收据、医保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父母离婚时,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物价逐年上升,按原判决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孩子生活需要,被告应适当提供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X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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