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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邵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王某乙,驻马某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邵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某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公寓门前处,与原告邵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的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x.085元。

被告郭某辩称,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告马某未经一五九医院同意私自转院,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我方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且驾驶司机应有驾驶证、年检等相关证件。郭某属于醉酒驾驶、所以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某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公寓门前处,与邵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小型轿车及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马某无事故责任。马某受伤后,被送往驻马某市骨科医院治疗,又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3月23日转至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x.92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价值430元的交通费票据、价值1300元的药费票据。原告马某系城镇居民。汝南县X乡电力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马某因伤住院,扣发工资、奖金某2499元。

豫x号车车主为原告邵某,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受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值为950元(含100元评估费)。豫QKS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

豫x号车车主是被告郭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某在投保单上也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并接受免责任条款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该权利属于法定的,具有相对性。交强险条例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律,其目的是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交强险条例关于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仅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冲突,条例属于授权性规范,其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郭某虽然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承担。豫x号车虽然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郭某也予签字确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该免责条款,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马某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92元,营养费计款490元(10元×49天),伙食补助费计款980元(20元×49天)。以上款项共计x.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92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马某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49天,计款2138.58元(x.26元/年÷365×49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在汝南县X乡电力管理所工作,误某按其实际扣发2499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豫x号车的车损为8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豫x号车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对于原告马某提交的购药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x.58元(x元+2138.58+2499+300),赔偿原告邵某财产损失1250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原告马某医疗费用x.92元,赔偿原告邵某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x.58元,赔偿原告邵某财产损失1250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用x.92元,赔偿原告邵某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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