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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孙某与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

原告孙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孙某与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捷达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8时59分,二原告之子苗某在下班途中经107国道关王某乡八里铺杨义家具超市门口时,被被告胡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致使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内黄捷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其是受张占峰的雇佣给公司开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一半的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赔偿比例应为70%,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内黄捷达公司辩称,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占峰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8时59分许,胡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北行驶至驻马店市X乡八里铺杨义家具超市门口处,与苗某驾驶的由南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何勤,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5934元。2011年7月5日苗某在遂平县X村居民,在遂平县城有房产一处,且长年在城镇务工。二原告生育有包括苗某在内的两个子女。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占峰,挂靠于被告内黄捷达公司名下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0时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为x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苗某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黄捷达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本案二原告未起诉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该公司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捷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内黄捷达公司按事故中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负的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亲属的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苗某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5934元,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2元。丧某按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5元。二原告办理受害人苗某丧某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苗某死亡之日到火化之日,计算5天,计款151.34元(5523.73元/年÷365天×5天×2人)。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苗某对二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抚养年限20年,结合苗某的抚养份额,二原告要求x.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苗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x.3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x元,剩余赔偿款项x.34元,由被告内黄捷达公司按80%比例承担,计款x.27元。该赔偿款项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x元+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辉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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