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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厅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惠萍,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下称海洋与渔业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省房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4月25日,省房公司与原海南省海洋厅(下称海洋厅)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省房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下洋片中第X号地块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洋厅,总地价为(略)元,海洋厅须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海洋厅受让该地块的用途为建设宿舍楼用地,并委托省房公司对该宿舍楼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报建、施工代建。同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代建经济适用房合同》由海洋厅委托省房公司在该地上代建两幢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省海洋厅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施工监督管理协议》,约定海洋厅委托省房公司承担现场施工监督管理工作,海洋厅应支付省房公司施工管理费(略)元。合同签订后,省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海洋厅于1997年4月30日至1998年3月23日先后7次支付省房公司地价款(略)元。1998年10月29日,海洋厅支付省房公司施工监理费(略)元。1998年6月,海洋厅因机构调整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及人员被划入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2000年1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中委(2000)X号《关于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调整了海南省的政府机构,撤销水产局,组建海洋与渔业厅,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更名为国土环境资源厅,海洋管理职能划转海洋与渔业厅。2000年4月21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签订一份《关于有关财务划转的清单》,该清单第三条"关于财务遗留问题的处理"中约定"原海洋厅宿舍尚欠省房地产总公司和基建工程队土地款和工程款136.08万元。所欠款项随海洋厅的划转移交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理。"

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房公司与海洋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省房公司已依法将转让的土地交付海洋厅使用,海洋厅尚欠地价款(略)元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省房公司要求利率1‰计付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省房公司与海洋厅签订的《省海洋厅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施工监督管理协议》,由于省房公司不具备工程监理职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有过错,可比照双方所约定的劳务费用(略)元,赔付给省房公司,因海洋厅已支付了(略)元,尚余(略)元未予支付。现海洋厅的本案债务已划转给海洋与渔业厅,省房公司起诉海洋与渔业厅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6月,因海洋厅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人员划归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期间省房公司因政府行政行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1月,海南省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改革方案,组建海洋与渔业厅,至2000年4月25日海洋与渔业厅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才签订《关于有关财务划转的清单》,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省房公司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0年5月25日,省房公司授权其法律顾问向海洋与渔业厅发送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省房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一、海洋与渔业厅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省房公司土地转让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赔偿省房公司的利息损失。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海洋与渔业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省房公司监理劳务费(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赔付省房公司的利息损失。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洋与渔业厅负担。

海洋渔业厅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关于地价款与监理费的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因政府行政行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将两个完全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并案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对此作出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从事工程监理业务,也不具备工程监理的资质与人员,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监理资质而签订监理合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并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也自相矛盾。综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省房公司辩称:一、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但诉讼时效的目的绝不是要保护义务人不承担责任。诉讼时效约束和限制的只能是那些客观上能够行使请求权而怠于行使的权利人,对于因客观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人,法律通过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制度给予保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不是没有主张权利,而是无数次主张权利。但自1998年6月起,上诉人就因机构调整分分合合,不断变更,其行使管理职能及权利义务的承担对外从未明确公布,更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答辩人曾找到海洋厅的相关人员,要求履行合同,但得到的答复是:单位变了,债务与他们无关。答辩人也曾向海洋厅、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海洋与渔业厅均送去催收函,但该三家单位均推卸责任,拒不签收。为弄清到底谁该承担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也试图到政府部门调查了解,但政府的保密局不允许答辩人查询,无法了解真实情况。上诉经历可见,答辩人并非未主张权利,而是索债无主,投诉无门,完全是客观原因造成答辩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所谓客观障碍是指非权利人主观上能够决定的客观情况,当然包括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不明确而造成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本案中,这种客观障碍一直延续到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直到2002年初,答辩人通过偶然途径,才从海南省高级法院获取上诉人与海南国土环境资源厅于2000年4月21日签署的《关于有关财务划转的清单》,该清单第三条明确将海洋厅欠答辩人的土地款移交上诉人承担。故本案中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直到答辩人获得上诉"清单"之日起才消除,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二、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略)元监理费的诉请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正确。本案虽有两个合同,但诉的主体相同,标的关联,法院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原则,无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应依双方过错及公平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履行合同有何过失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略)元给答辩人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公平原则。综前,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上诉人支付(略)元监理费也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省房公司与原海洋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省房公司已依法将转让的土地交付海洋厅使用,海洋厅尚欠地价款(略)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海洋厅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房公司与海洋厅签订的《省海洋厅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施工监督管理协议》,省房公司虽不具备工程监理职能,但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比照双方的约定判由海洋厅应向省房公司支付尚余劳务费(略)元较为公平。现海洋厅的本案债务已转给海洋与渔业厅,海洋与渔业厅应依法履行本案债务。二、关于诉讼时效。1998年6月,根据有关规定,原海洋厅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人员划归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2000年1月,海南省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又组建了海洋与渔业厅。2000年4月25日,海洋与渔业厅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签订《关于有关财务划转的清单》,明确了本案原海洋厅尚欠省房公司的债务由海洋与渔业厅承担。海洋与渔业厅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在债务划转过程中对原海洋厅尚欠省房公司债务的确认和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海洋厅本案债务的自认。省房公司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的改组划分过程中主张债权,但结合省房公司一直积极查询原海洋厅的债务划转和得知原海洋厅的债务划转给海洋与渔业厅即向法院提供证据等实际情况,省房公司的行为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尚有一定不同。又鉴于本案省房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守约方和上诉人在财务划转过程中对其尚欠省房公司的债务予以认可等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支持省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予以维持。三、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省房公司起诉海洋与渔业厅的两项诉请,主体相同,而且均为给付之诉。原审法院一并受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讼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洋与渔业厅之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林某波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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