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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孔某某、共青团新乡市委(以下简称团委)、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津县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政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孔某某、共青团新乡市委(以下简称团委)、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津县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有、刘某,被告团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延津县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2月24日14时32分,受团委聘用的司机孔某某,驾驶由团委使用但登记为延津县政府办公室的豫x号轿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车主为李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豫x号轿车和该车乘坐人王新莉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新莉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委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两个关系,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团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正常理赔。

被告孔某某、延津县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处方3张,三七一医院病历一套,治疗、检查单据10张;3、鉴定书一份;4、李某甲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服务证一份;5、户口簿一份;6、刘某工资证明一份;7、鉴定书一份,票据208张;8、车损评估费单据一份;9、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各一份;10、车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1、营运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2、交通费票据80张;13、特快专递收据一份;14、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团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孔某某、阳光财险、延津县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10、11、12、13、14二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阳光财险认为部分不是保险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处方上的时间与三七一医院诊疗时间有重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修车票据本身有异议,认为应有具体修车项目,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团委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4日14时32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王新莉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卢培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由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新莉、卢培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所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原告李某乙。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登记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但实际拥有人为团委,被告孔某某为团委聘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孔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住院当天2009年2月24日至伤残评定日2009年8月29日止,共186天,以二○○九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为准,为5848.55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每日30元,护理22天,共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20元,补偿22天,为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16天为准,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为准,现被抚养人系1998年出生,现年12岁,为4696.03元。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125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8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848.5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03元,共计x.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1255元,事故抢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

五、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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