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凯腾奇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北京凯腾奇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腾奇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略)百顺”商标争议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腾奇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以已与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凯腾奇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凯腾奇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凯腾奇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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