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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吉翔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南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民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吉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大院综合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泉石油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X路万泉花园。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吉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海南万泉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面的签名、公章是仿冒的。且双方购销之油品从到达港到存放以及销售均在广东省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海南万泉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等文件均是上诉人传真给我司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万泉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日和3月9日分二批装运油品给上诉人吉翔公司,油品从南京市的金陵石化公司炼油厂出货,运到广州的东江口卸货。上诉人吉翔公司收到油品后,已分两次共付(略)元给被上诉人万泉公司。双方购销油品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上诉人提供的公章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上的印章确有差异,合同的真实性还无法确认,如合同为真实的,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租船并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即由被上诉人租船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广州东江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广东省;如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内相关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不论合同的真伪,本案均应由广东省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给上诉人广州市吉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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