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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曾起诉,案号为(2010)南民初字第X号。在诉讼阶段,因原告无能力交付安装假肢的费用,康复中心不出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证实已经发生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维某、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住院费等。故法院在(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认为:本次诉讼的费用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该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的内容,原告也交了安装假肢的费用,康复中心出具了发票。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辅助器具配置费x元/次×3次=x元;2、维某4500元/次×3次=x元;3、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25天×2人=216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2人=2000元;以上合计x.8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辨称:根据强制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强制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车方按责任分担。我公司在(2010)南民初字第X号案中支付了x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了x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了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疾病而由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已经治疗终结,因此不会因治疗再产生该费用,原告请求住院伙食不当,计算非住院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的桂09-x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陆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罗永活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x.95元(被告张某支付),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截肢术后伤残属伍级,左大腿截肢术后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x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10元,对原告主张某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维某、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等,在该案中不作处理。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09-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鉴定。该康复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桂康(2010)X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处理意见为:1、原告适合配置普及型气压四连杆大肢GKD-x,产品价格x元,产品使用寿命6年。产品每3年维某一次,维某为4500元。2、初次装配者,需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康复训练期间需有1人陪护。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原告已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7日到该康复中心玉林康复部安装假肢并进行假肢康复适应性训练。原告购买大腿假肢支付x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大腿假肢配置费用:x元/次×3次=x元;2、大腿假肢维某:4500元×3次=x元;3、康复训练费:40元/天×25天=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原告请求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虽桂09-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x元,故对原告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共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全部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36元,被告张某负担11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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