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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周XX、杨XX、海X(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路“海燕”饭店内,将饭店内三台窗式空调和一台“志高”牌分体空调室外主机盗走,共价值1510元。

2、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周XX、杨XX、张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襄城县X镇中王烟站对面汽车修理部门口,将谢XX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100元。

3、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周XX、张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襄城县X镇紫云宾馆,将紫云宾馆后墙安装的一台空调室外主机盗走,共价值868元。

4、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周XX、杨XX、张XX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襄城县X乡X村王XX家,将王XX停放在屋门口的一辆“大阳”9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990元。

5、200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周XX、张XX驾驶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襄城县妇幼保健院内,将陈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49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谢XX、王XX、陈XX的陈述、证人崔XX、赵XX、贾XX、牛XX、李XX、付XX、周XX、张XXX、杨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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