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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淅川县X村将岳某的拉猪车拦住后对其进行撕扯和言语威胁,并将岳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法扣押。岳某报警后,滔河乡派出所民警白XX、刘某前往出警。在民警刘某到达现场准备将当事双方喊到路边打面机房进行询问时,杨某、马某某等人无故对民警刘某进行厮打,造成刘某面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民警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道歉。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另有证人岳某、吕某、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赔偿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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