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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曹某,男,1979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xx、吕xx,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吕xx,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1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新乡X区X路解放桥北约100米路边因涉嫌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曹某、范xx盘查,在民警曹某向其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苗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刀将民警曹某右前臂刺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按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苗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苗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在新乡X区X路解放桥北约100米路边因涉嫌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曹某、范xx盘查,在民警曹某向其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苗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刀将民警曹某右前臂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诊断证明书,出警记录单,抓获证明,证明,警官证复印件,110接警单,证人李某x、李某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曹某、范xx的陈述,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系持械且造成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存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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