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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乙诉被告周某、韩某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乙,男,1941年12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78年6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丁,男,1979年4月2日出某。

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某。

被告韩某戊,男,1971年1月24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X层。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某乙诉被告周某、韩某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时某丁,被告周某、韩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乙诉称,2011年9月12日22时20分,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土城墙东侧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韩某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3元。

被告周某和韩某戊共同答辩称,周某是韩某戊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周某垫付时某乙医疗费x元。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韩某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时某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周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时某乙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2时20分,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土城墙东侧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乙受伤,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时某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胫骨近端骨折、右骨客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双膝关节腔积液。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15元,门诊费34.5元。出某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4月,定期拍片复查,每4-6周某次,营某支持,不适随诊。新郑市中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病人出某后需陪护一人。时某乙主张交通费590元,并提供了票据。事故发生后周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韩某戊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某系韩某戊雇佣的司机。韩某戊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零时某乙至201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韩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时某乙的医疗费为x.6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7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合计为8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为111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酌定30天,营某为100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韩某戊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某乙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时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时某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36.98元。以上合计x.98元;时某乙的不足部分为8627.65元(x.63元-x元-8236.98元),由韩某戊以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02.12元,韩某戊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鉴于时某乙的损失足以已赔偿,故应驳回时某乙对周某、韩某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乙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韩某戊保险金30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时某乙对被告周某、韩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6元。由原告时某乙负担59元,被告周某、韩某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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