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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上诉人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花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唐某曾于2011年6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某在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桃花岛公司辩称唐某起诉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某主张其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虽然桃花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由于桃花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桃花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唐某的小时工资为2400元/月÷(21.75天×8小时)=13.79元/小时,根据唐某提交的《外出公干登记表》显示,唐某在桃花岛公司处工作期间内,周某至周某超时工作共计117.5小时,周某日工作共计62.5小时,且桃花岛公司认可其均未安排唐某补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桃花岛公司应支付给唐某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计算为:13.79元/小时×117.5小时×150%+13.79元/小时×62.5小时×200%=4154.2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某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桃花岛公司还需支付给唐某经济补偿金4154.24元×25%=1038.56元。至于桃花岛公司主张《外出公干登记表》中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由于该表上所登记的唐某外出时间等情况均有桃花岛公司公司内部部门经理的签字予以批准认可,且桃花岛公司亦认可该表上“部门经理签批”栏内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桃花岛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2010年5月13日,唐某到桃花岛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桃花岛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0年11月23日双方均未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桃花岛公司主张系因唐某不愿意与桃花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造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唐某方;桃花岛公司以其公司内部出具的请示审批表作为依据,但由于该审批表系桃花岛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与桃花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唐某对桃花岛公司所述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亦不予认可,该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唐某、桃花岛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唐某一方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唐某、桃花岛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桃花岛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某个月(即2010年6月)起支付唐某二倍工资,即应支付唐某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唐某已领取了截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且唐某自认其在桃花岛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11月23日,故桃花岛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41元(2010年6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为:2400元/月×5个月=x元;11月14日至11月23日期间为:2400元/月÷21.75天/月×7天工作日=772.41元),对唐某所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桃花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唐某向桃花岛公司提出解除某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桃花岛公司应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唐某在桃花岛公司处工作已超过6个月,故桃花岛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唐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4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的规定,桃花岛公司还应支付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桂高法[2009]X号文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于唐某要求桃花岛公司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违反和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桃花岛公司支付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54.24元及经济补偿金1038.56元;二、桃花岛公司支付唐某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41元;三、桃花岛公司支付唐某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桃花岛公司负担。

上诉人桃花岛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以“外出公干登记表”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认定其工作时间延长更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采购主管,属业务类人员,不采取正常的上、下班考勤制度,被上诉人提交的“外出公干登记表”不是上下班考勤记录,也不是加班依据的记录,这只是为了防止正常考勤的员工在正常上班时间无故外出及业务类人员报告工作的一种登记。对于加班及“外出公干登记表”的填写,《公司员工手册》都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常以考察市场等为由长期不到办公室,回来后弄虚作假,连续填写十多天的外出记录,同时由其主管领导莫林华配合签字,“外出公干登记表”中明显可以看出时间在后的登记在前,登记日期混乱,明显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有造假的嫌疑,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对其造假行为开始调查。因此,对造假形成的记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事实上,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故意拒绝签字造成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入职时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上诉人已与其签订了各项担保协议、保密协议,入职一个月内,上诉人就已向被上诉人出示正式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合同,其开始以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报酬与入职时的约定及实际发放的不对为由不予签字,后因其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一直不与财务清算借款及备用金(直至离职时才结清),所以一直未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0年8月,被上诉人三个月的试用期满时,其仍一直不按公司规定每月与财务对账核清借款及备用金,并出现消极怠工、弄虚作假任意填写“外出公干登记表”的行为,公司为了减少公司财务风险,并出于人性化管理决定对其延长试用期,但其直到离职时才第某次与财务对清账目。上诉人是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正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严格遵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被上诉人前后入职且一个月后未离职的员工除某人外全部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其承担,应驳回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辞职申请填写的内容认定其辞职的原因是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长、不发加班工资,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离职时,其直接上级莫林华、人力资料部及总经理都对其离职原因保留意见,由于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其本人故意拒绝签字所致,而其离职也是个人原因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按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某动合同,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采纳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说不存在加班,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没加班的事实,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业务人员,不存在考勤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使用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批准,因此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还有《外出公干登记表》登记有前后区别,是因为谁先回来谁先登记,在一审时我们已经充分发表过意见。针对上诉人第某点意见,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不签。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如果上诉人要证实是被上诉人不愿签,就必须举证证明。针对上诉人第某点意见,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与第某点意见一致,上诉人没有意向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出示过劳动合同,对于离职的原因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都签字确认,在一审证据中都有证明。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解除某动合同补偿金

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桃花岛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桃花岛公司招用,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桃花岛公司处工作,所属部门为采购部,职务为采购部主管,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唐某已领取了截至2010年11月的工资。2010年11月4日,唐某以桃花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长、桃花岛公司不发加班工资为由,向桃花岛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桃花岛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审批同意其离职,此后,唐某未到桃花岛公司处上班。

桃花岛公司实行每周某天工作制(双休),唐某在桃花岛公司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9:00-12:00、13:30-18:00。每次外出工作时均填写《外出公干登记表》,该表登记有日期、姓某、外出地点、外出事由、外出时间,并经部门经理签字批准,桃花岛公司对该表内的“部门经理签批”栏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唐某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内,周某至周某超时工作共计117.5小时,周某日工作共计62.5小时。桃花岛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安排唐某补休,亦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唐某于2011年3月3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桃花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526.5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31.6元、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后因唐某于2011年4月20日仲裁开庭审理之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仲裁委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南劳仲决字[2011]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唐某按撤诉处理。唐某在2011年4月28日签收了该决定书之后,又于6月13日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6月13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天,唐某签收了该通知书。6月28日,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桃花岛公司向唐某支付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0月29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526.5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1.6元,合计5658.1元;2、桃花岛公司向唐某支付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桃花岛公司向唐某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3600元;4、桃花岛公司为唐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某主张其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虽然桃花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由于桃花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桃花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计算出桃花岛公司需支付给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是正确的。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唐某从2010年5月13日即在桃花岛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桃花岛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桃花岛公司应向唐某支付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桃花岛公司支付唐某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三、关于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桃花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唐某向桃花岛公司提出解除某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过错责任在桃花岛公司,桃花岛公司应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桃花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桃花岛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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