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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林某、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汉族,莆田市公安局警察。

被告林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f,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其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85元,误某88.6元/天×(15+35)天=4430元、护理费62.8元/天×15天=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2207.85元,由两被告按70%责任赔偿,计1545.5元)。

被告林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31日,误某、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当年度的标准计算。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8时19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轿车,沿荔城路由市政府往台湾大酒店交叉口方向行驶至荔城路泰安豪园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无证驾驶的沿荔城路由台湾大酒店交叉口往市政府方向直行的未按规定年检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院共建议原告休息35天。原告治疗损伤共花去医疗费x.04元。被告林某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闽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林某,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85元,因原告出具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x.0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04元;原告主张误某88.6元/天×(15+35)天=4430元、护理费62.8元/天×15天=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因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150元及1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误某4430元、护理费942元,共计人民币x元。余款2081.04元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承担2081.04元×70%=1456.73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1456.73元=x.73元,扣除被告林某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其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978.73元,并支付给被告林某代垫款8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3元,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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