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某孙庄亨通油毡厂业主,广饶县大王某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连,广饶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饶县大王某X村人(与任某某系翁婿关系),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广饶县大王某X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待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一九四四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干部,在广饶县水利局工作,现住(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被上诉人任某某经刘某某、杨品德介绍,同意从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购买渣油。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用尹新洲驾驶的鲁(略)号解放车装载其公司生产的烧火油,由王某丙等人押运,将油直接送至被上诉人处(实际该货途经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陈官稽查中队审查时,查明准运证注明的购货单位为寿光台头)。被上诉人未经验货,即将所送之油向油池中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致池中油沸腾溢出池外,致使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没有收到该油款。渣油和烧火油均无国家、部委和行业标准。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没有在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东营区技术监督局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执行标准手续。综上,故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刘某某、杨品德作为业务介绍人及上诉人的业务员王某丙作为在该业务中属执行职务行为均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烧火油充当渣油,致使在向被上诉人渣油池中卸放时发生沸油,将被上诉人池中原有的渣油报废,其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收货时未验收即卸货,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为由,根据广饶县公证处出据的渣油损失的公证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70%即(略).19元经济损失。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不服,提起上诉,以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某业务为由,请求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二00二年十月五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任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恒益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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