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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孟某、李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松国,系二被告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孟某、李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9月5日12时40分被告孟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某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某知大道韩某收购点前路段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进入道路右转弯的三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本身我公司不持异议;二,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2时40分被告孟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某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某知大道韩某收购点前路段,遇原告马某驾驶无号牌(挪用豫x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进入道路右转弯,二车相撞,致二受损,三轮摩托车所拉货物受损,原告马某受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孟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马某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中断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肋骨3—7肋骨骨折;4,头皮、左耳挫裂伤;5,左肩、腰部皮肤挫伤。2010年10月1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检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全休8个月;3,加强营养;4,指导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第一次手术。原告此次住院,在门诊支付医疗费989.60元,住院支付医疗费x.02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骨移植,再次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休息4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再次休息时间;4,指导功能锻炼;5,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第一次手术。原告再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945.1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

二,2011年4月19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骑大阳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大阳三轮车的损失金额为820元。

三,2010年4月24日,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

四,原告马某共兄妹七人,现均已成人,原告母亲王某,市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子取名马某,X年X月X日出生。

五,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国与原告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孟某原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及支付给原告爱人张凤勤现金2000元,被告孟某愿意作为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原告不再要求孟某、李某另外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孟某、李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5,诊断证明书二份;6,住院收费票据二张;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8,门诊收费票据;9,出院证二张;10,住院病历二份;11,人民医药平价购药收费小票;12,交通费票据;13,李某行车证复印件;14,孟某驾驶证复印件;15,固始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6,马某、王某、马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7,李某珍、汪家让证明;18,被告孟某支付给交警队x元现金收据和支付2000元现金给张凤勤收条;19,原告马某与被告孟某、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对被告孟某、李某的撤诉申请书;20,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三轮摩托车所拉货物受损,马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对;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该是90天到120天,误工费标准应提供依据;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认可45—50元/天;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1%计算,不认可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4000元;车损无异议;第三次手术医疗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数额如下:1,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x.72元;2,误工费x.26元/天X206天=8991元;3,护理费50元/天X(12天+36天)=2400元:4,营养费15元/天X90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2天+36天)=144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26元/年X20年X23%=x.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x.49元/年X5年X23%)/7=1781元;儿子(x.49元/年X3年X23%)/2=3739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11,车辆损失82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三次手术医疗费用x元,因手术尚未进行,不能确定实际发生金额,待原告第三次手术后可另行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犯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确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鉴于肇事车辆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元、误工费8991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x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820元,以上合计x.20元。被告孟某、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孟某、李某的起诉,该协议及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损失x.20元。(款经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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