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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叶天岭系豫x号的汽车的驾驶员,且是该车的投保人。在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叶天岭驾驶豫x号车在渣元乡X村路段,将冯金娜撞伤。撞伤后,冯金娜住院158天,花医疗费x.2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豫x号车于2010年6月X号转卖给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天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郏县交警队调解,我于2011年6月11日已支付冯金娜16万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已支付赔款1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原车主)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未随车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原告起诉我公司不予理赔,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2010年6月8日,叶天岭将豫x号车卖给原告姚某。

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叶天岭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公路渣元乡X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行人冯金娜撞伤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冯金娜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30日,花医疗费x.2元。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头皮血肿;3、右侧第九肋骨骨折;4、胰尾损伤;5、髋骨骨折;6、多发性组织损伤;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失血性休克。”2011年6月17日冯金娜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天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娜无责任。2011年6月16日,经郏县交警队调解,车主姚某与冯金娜之父冯自敏达成赔偿协议:“1、冯金娜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伍万元整(x元)由叶天岭承担;2、叶天岭赔偿冯金娜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壹拾壹万元整(x元);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交付,永无后患。”协议达成后姚某支付冯金娜16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盖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郏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冯金娜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的司机叶天岭驾驶豫x号车将冯金娜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叶天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娜无责任。故姚某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冯金娜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已超过12万元,该数额是经郏县交警队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安交警大队对该案的调解处理意见,原告姚某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16万元并无不当。但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万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未随车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原告起诉我公司不予理赔,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虽然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并未失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某保险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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