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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X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xx、史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X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XX局工作人员,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史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某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婚后二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下生活,女儿高xx也一直没有良好的家庭环境,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没有丝毫提高。为此,原告诉到p河法院,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轻伤。原、被告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教育费1275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个非常老实的人,极具家庭责任感,任劳任怨,家中的大活小活、洗衣做饭均是被告所做,被告根本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胆量。从原、被告结婚至2010年1月18日前,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原告保管。被告平时生活简朴,没有不良嗜好,恪守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表达,交际面窄,和原告结婚20多年来,在原告无备情况下被告返家时,多次发现原告将陌生男人领回家中。原告所指2010年11月29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殴打是子虚乌有,因某原告背着被告私自在外租房并与他人同居被被告发现后,原告自己弄伤自己的。当日,被告并没有进入原告出租屋内,怎么对原告实施殴打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并与他人同居,对被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致使被告长期精神压抑,被告为维系家庭委曲求全,然而被告的容忍导致原告更加肆无忌惮。最使被告有苦难言的是婚生女高xx居然和被告血型不符基因某传规律。而原告百般阻挠被告与高xx做父女DNA鉴定,致使DNA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针对原告诉求,被告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高xx的生活费及教育费问题,要待DNA鉴定结果再行确定;2、鉴于原告先后与多名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3、因某、被告购买龙源花园4-4-X号房产时曾向被告亲友借款3万元,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被告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2010年12月,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交给被告,但卡上只剩下700元,原告已将财产转移,原、被告家庭破裂是由于原告出轨所致,原告系过错方,故原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原告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p河区X区X-4-X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x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后因某告无法联系高xx,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又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原告住处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目前,该案正在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处理中。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轻伤,因某案目前正在公安机关侦查,尚未作出结论,对此本院暂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再处理,原告可待公安机关结论作出后另案另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从而导致原、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x元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婚生女高xx已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高xx生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高xx主要由原告照顾,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位于p河区X区X-4-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关于被告辩称存在共同债务问题,因某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在原、被告首次离婚诉讼庭审时,原、被告已明确不存在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父母的房产,因某未继承分割,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父母房产中被告应继承的份额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后位于p河区X区X-4-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xx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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