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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被告驻马店市通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魏某乙之父),男,1968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通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被告驻马店市通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母亲米云霞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行至(略)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与第一被告驾驶豫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现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6时41分,李某丁驾驶驾驶豫x号轿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雀路路口时,与米云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魏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米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8天,医疗费总额为为x.38元,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丁垫支款x.38元。

另查明,魏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驻马店开发区一小出具的证明和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魏某乙为驻马店开发区一小学生,2009年8月起即在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居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价值1319元的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丁,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李某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x.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20元=1360元,营某68天×10元=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计算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护某计算为x.26元/年÷365天×68天=29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某2968元,共计x.52元。原告下余损失x.38元(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份额,计款x元,由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但李某丁已支付x.38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丁垫支款共计x.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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