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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XX厂职工,住(略),系原告姐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般代理。

被告: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XX厂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殷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家庭还算幸福美满。但被告于2006年出轨有了婚外情后,原、被告家庭发生很大变化,被告有家不归,长期与第三者居住在一起,工资全部供其与第三者玩乐,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从不关心。后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无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位于中州东路X号楼X-5-402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住房公积金、摩某、家具等归被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虽然被告于2006年犯过错误,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也得到了原告的原谅。被告只是一个普通工人,月工资不足千元,如何用来供养情人两年前原、被告接了一个棋牌室,因被告需上班,棋牌室就由原告全权负责,双方就是因为棋牌室产生意见分歧,被告于是很少去棋牌室,而原告也开始不回家,对孩子、家庭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都是快五十岁的人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会努力捍卫自己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因被告何xx有婚外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何xx出具保证书,保证自2010年4月13日起被告何xx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如发现再来往,家里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子都给原告徐某。同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家庭财产约定:女儿何xx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现有住房一套产权归原告及女儿何xx共有,家中现有股票归原告所有,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p河区X路X号楼X-X-X号房产一套、价值x元的股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原、被告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可适当多分,即位于p河区X路X号楼X-X-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则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分割财产时已适当照顾女方,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p河区X路X号楼X-X-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徐某所有;股票及住房公积金归被告何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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