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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何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何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与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秋,陈某乙不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位于莲台寺以西,信淮公路以南的一块八分土地非法转让给被告张某、何某某,现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陈某甲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宅基地,并非耕地。3、我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因为原告之弟陈某乙是其某庭成员,陈某乙已将土地转让给我,陈某乙转让宅基地行为属表见代理,我属善意取得。

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陈某乙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即耕地),还是荒地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户主为长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为其某包地。2、证人徐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台头村党支部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为其某包地。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9日甲方为陈某乙、乙方为张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为其某让所得。2、证人何某X、何某X、何某X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不是原告陈某甲的承包耕地,是村X村民自由开发。

被告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18日甲方为陈某乙,乙方为何某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其某让所得。2、台头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见与何某江协议书一份,张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何某江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人陈某X、张某、何某X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系荒地,并非原告诉称的耕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2年原告陈某甲及其某、弟弟陈某乙、妹妹分得台头乡X村X路以南,东西长约三十米,南北宽约四米的一块土地,该土地以南是分给被告何某某、张某的土地。后被告张某、何某某在其某得的土地上各自建成房屋,原告陈某甲的土地闲置。1998年9月原告陈某甲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与台头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其某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有陈某甲夫妇及其某个儿子、其某、其某陈某乙一家三口、其某妹共十一人。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弟弟陈某乙在未取得原告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二被告房屋以北信淮公路以南,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六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年年底被告何某某扒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得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建房时未取得城镇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建设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第三人陈某甲之弟陈某乙未经其某承包人的同意,私自将其某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其某为侵害了其某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张某退还侵占原告陈某甲的承包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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