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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刘某诉被告李某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刘某诉被告李某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冯志超,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被告郑州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周杨找到原告和同村X村民,协商到被告李某乙承包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工地从事室内乳胶漆打磨,当时约定李某乙每日支付工资70元,并付每日中午的就餐费用。2010年7月29日早晨,原告如约到工地干活,在那里干活的还有同村X村民。大约9时许,原告按照被告李某乙的指示在一楼室内乳胶漆打磨时,从架子上跌落在地,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旋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完全脊椎损伤截瘫。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护某属完全护某依赖。

原告作为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信学院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7元(已扣除李某乙支付的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乙将此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海,责任应该由张某海承担。李某甲受伤是由于其他人违规操作造成的,且操作者不是李某乙,因此李某甲受伤与李某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恒安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原告受伤与恒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恒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某乙与恒安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辩称,郑州华信学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承包关系,根据原告主张,如果原告在恒安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情况属实,因为学院与恒安公司有合法的总发包合同,并且恒安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学院在工程发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学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郑州华信学院与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华信学院将位于新郑市X区X路北段东侧的郑州华信学院教学楼B组发包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某、安装某程(包括招标、答疑)。2010年4月8日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信学院项目部与李某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X区教学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李某新。李某新又将此工程交交由李某乙完成。

2010年7月29日9时许,李某甲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X区教学楼土地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240.05元。当天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观察病情变化,注意尿管护某,会阴护某。3、双下肢被动活动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2010年9月4日李某甲外购电全躺轮椅一辆,支付费用600元。2010年9月16日、11月22日,李某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X乡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0.9元。2010年9月30日,李某甲外购药80元。

受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损伤、护某依赖程度、护某期限、护某人数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属完全护某依赖(护某一级)原则上需一专人护某,时限为二十年。

李某甲述称其为李某乙雇佣人员,要求李某乙赔偿未果,曾向新郑市信访局进行信访。新郑市信访局对事故调查后,建议李某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人宋会平、乔凤仙均证实受伤时李某甲受雇佣于李某乙,其工作由李某乙指派、报酬由李某乙支付,

李某甲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刘某系李某甲之子。事发后经周杨手,李某乙支付李某甲x元。

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李某乙、李某新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承包合同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受伤时,是否为李某乙的雇员。关于此问题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时为李某乙的雇员。证人宋会平、乔凤仙均证实李某甲的工作由李某乙指派、报酬由李某乙支付。录音资料中李某乙承认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录音中可以反映出李某乙也支付的部分赔偿款。以上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甲为李某乙的雇工。新郑市信访档案对于李某甲家属反映的关于此事故的信访也有记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受伤时为李某乙的雇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李某新无建筑资质证书,但仍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新,致李某新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证书的李某乙,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郑州华信学院将工程发包给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郑州华信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李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87元(含辅助治疗而购买的电全躺轮椅费600元)。护某按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按二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170天,按一人计算。护某为x.12元。误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至定残日为208天,为91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为11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为90天,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14元。李某甲的后期护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某依赖程度、护某人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暂定为10年,后期护某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某甲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13.99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5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刘某331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对被告郑州华信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甲、刘某负担元,被告李某乙、河南省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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