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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汤某。

上诉人刘某因治安不予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汤某与刘某山、刘某在海棠街X号楼与迎春街X号楼之间,将原告刘某打伤,其间原告刘某用自身携带的菜刀防卫时,将第三人汤某左手掌弄伤。原告因被告未对此案作出结论,曾于2010年3月X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赔偿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28日,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作出(苏)公(治)不罚字[2011]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治案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2008年3月18日14时许,在沈阳市X区X街X号与海棠街X号楼之间,汤某等人将刘某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持菜刀防卫时,意外将汤某的手弄伤。以上事实有刘某笔录、汤某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之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某、鉴定、作出决定、送达、交代诉讼权利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被诉行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0.01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诉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变更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0.01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被诉的不予处罚决定虽然结论正确,但在事实认定中存在错误,原审第三人汤某在争斗过程中根本没有伤,而且上诉人随身携带的菜刀也没有从牛皮纸袋中拿出,汤某的伤是伪造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变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8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苏)公(治)不罚字[2011]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等3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调某了(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5、X号证据未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某具有防卫之行为,故其结论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佐证,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赔偿成立的前置要件,故原审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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