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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因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计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系第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27日晚,原告在走到其工作的小区大门时,摔了一下。2010年2月28日,原告找到第三人单位的秩维员XXX及该小区业主XXX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在门口摔伤。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遂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沈劳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27日摔倒,致其引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在随后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单位的秩维员XXX及该小区业主XXX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摔伤事实。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相关事实,并对XXX、XXX两份证人的证言进行核实,XXX表明其仅看到原告2010年2月27日摔了一下,摔成什么程度并不清楚,XXX则表明之前为原告出证作废。因此,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腰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2月27日摔了一下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的病历,就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因公受伤的事实,原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故为了推卸责任对证人施加压力,所以导致重要证人在诉讼中更改证言,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是职权,上诉人在27日摔伤后不能到单位上班却能在28日请同事XXX吃饭喝酒,且摔伤后未及时到医院就诊,故认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虚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说的腰痛是在7、8天前发生的,其就诊时间为3月3日,而其在2月27日摔的,依次推断上诉人的腰痛发生在摔伤前,所以上诉人陈某的事实虚假,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等19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单位经理打的证言底稿等2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某的事实欠缺合理性,且结合上诉人病历记载的腰痛时间与摔倒时间也有2天的差距,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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