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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壹份,内容:“张某某做鲸龙娱乐中心霓虹灯,借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98年11月4日内归还”。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条中“98年11月4日”应为“98年12月4日”确认无异。1999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贰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略)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以工作单位上海天爱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贰万元,并将此款用于本单位与上海鲸龙娱乐中心的工程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非上海天爱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以工作单位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上诉人是否将借款用于单位的工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是以单位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显然与其个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将借款用于单位的业务中,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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